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宇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189、5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勁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型號iPhone 15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林勁宇明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
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持型號iPhone 15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以下合稱上開手機),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
「leo_1357」與何○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2瓶(淨重分
別為42.6345公克、6.6797公克)販賣給何○宇之約定,渠等
隨即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完成交易。嗣何○宇為警查獲,何○宇供出其持有
之上開菸油2瓶來源為林勁宇,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2
76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對林勁宇執行搜索,
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何○宇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就本
判決中關於證人何○宇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勁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5402卷第11至14、53至54頁,本院
卷第86、117至118頁),核與證人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至11、31至32頁),並有證人何○
宇提供之被告Instagram帳號翻拍照片及截圖3張、與被告In
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監
視器畫面截圖5張、被告與證人何○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4至15頁反面、17至19頁,偵55402卷第24至26、38
頁及反面、39頁反面),復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且證
人何○宇為警查獲並扣得之菸油2瓶,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共49.3142
公克,驗餘淨重共49.2225公克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
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1至22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買家何○宇非屬至親,當
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
認有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於113年11
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
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則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8月21日,斯時異丙帕酯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
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即何○宇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不知道何○宇為未成年人,何○宇未告知其年紀等語(見本
院卷第86、116頁),本院審酌證人何○宇於案發時已逾16歲
,且證人何○宇於警詢時證稱:係透過Instagram請被告送毒
品至其住處,其給付價金後,被告就離開等語(見他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難認被告於短時間之面交過程即可得知
證人何○宇為未成年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2人對於證人
何○宇當時之實際年齡有何討論或交談,而知悉或可得而知
何○宇於案發時係少年,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
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再衡其
年輕識淺,以其犯罪動機、情節論,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
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爰就其所犯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
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6至137、
139至140、143、145至14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衡其年輕識淺,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 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115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一節,為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86頁),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