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06號
PCDM,113,訴,100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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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TIKTOK暱稱「
安哥的幣圈封神之路」留言:「雙北營業」之廣告訊息內容
,供不特定人觀覽,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成分之菸彈。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
同年8月1日上午3時56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留言,
遂喬裝為毒品買家,與甲○○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
毒品,雙方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對價,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2顆。嗣於1
13年8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雙方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街0
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56號,應予更正),甲○○欲將前開
毒品交付警員之際,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其犯行
因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
至49、95、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警員113年8月7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1頁)、被告
與警員之通訊軟體TikTok、Telegram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
卷第23、24至25頁)、TikTok暱稱「安哥的幣圈封神之路」
留言擷圖1張(見偵卷第26頁)、被告與警員之TikTok、Tel
e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7至28、29
至4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42至46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8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份(見偵卷第61至62頁)、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50頁)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
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原可獲利1,000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被告與警員之TikTok
、Telegram對話譯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3、24至25頁)
,且被告與警員既非有特殊親誼關係,則其倘非有利可圖,
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而為前開交易行為之理,
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同法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相關罪名(見本
院卷第91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㈡罪數及競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油4瓶,與被告於本案中所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為同一批貨,均為被告預計用於販售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毒真意,致其販賣之行為
因此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
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
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因警員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本案
毒品並未實際流入社會,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業
已獲得報酬,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 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⒉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檢出第三級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乙節,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8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㈠㈡1份可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與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聯繫毒品上游及警員 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2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 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5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菸彈1顆 ⑴毛重:4.612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2 菸彈內含菸油1顆 ⑴毛重:6.0163公克;淨重:1.2009公克;驗餘淨重:1.152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3 菸油4瓶 ⑴毛重:50.4176公克;淨重:28.3924公克;驗餘淨重:28.34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4 IPhone 13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上游、與警員洽訂毒品交易之工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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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