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陳亮宇
輔 佐 人 陳慶隆
自訴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李阿釵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吳芊慧(原名吳垂嬿)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阿釵、吳芊慧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阿釵、吳芊慧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4
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KA-3582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1巷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
民權路61巷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網狀線不得暫停或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在本案交岔路
口之黃色網狀線上,且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自訴人陳亮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見被告等機車貿然駛出,緊急煞車後,失控摔車倒地向前
滑行,碰撞被告等之機車,自訴人因而受有硬腦膜上出血合
併重度昏迷、右側腎臟撕裂傷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有不能言語、行走、無法自行如廁取食、失禁或需灌腸導尿
等重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阿釵、吳芊慧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李阿釵、吳芊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下稱本案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日
新北交安字第1130533994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豐榮醫院乙種診斷書(中文)、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巴氏量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總復字
第1122000159號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自訴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為其論據。
四、被告等之供述、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李阿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1巷往民權路方向行
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於左轉進入民權路過程中,遭自訴
人自摔滑行後撞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
罪嫌,辯稱:我已經慢慢騎出來,停在黃色網狀線上,確定
沒有來車,沒有看到自訴人,才慢慢的騎,我想左轉的時候
就被撞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李阿釵行至本案交岔路口
,有完全停下,左右觀察兩邊行車狀況,見無其他車輛通行
後,始起步左轉,並無貿然從巷口衝出、搶快左轉、不禮讓
直行車之駕駛行為。自訴人超速行駛,且於距離本案交岔路
口有相當距離即失去平衡而自摔向前滑行,並在被告李阿釵
幾乎已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時,與被告李阿釵之機車發生碰
撞,倘若自訴人依一般車速行駛,見被告李阿釵左轉機車,
應有足夠時間減速並不失去平衡,自難期待被告李阿釵對自
訴人超速行駛並自摔之情況有預見而課以其注意義務,被告
李阿釵對上情既難以預見,亦難期待其能予以迴避。本案鑑
定意見書及本案覆議意見書所認責任歸屬,與事實不符,亦
難為不利被告李阿釵之認定。被告李阿釵起步左轉時,自訴
人距離本案交岔路口至少約50.32公尺,顯難主張具有優先
路權。自訴人證稱當時行駛並未看見被告等,復不清楚何時
、地因何原因煞車,亦不清楚車身傾斜原因,無法證明自訴
人自摔結果與被告等之轉彎行為有因果關係,亦無法完全排
除自訴人係為閃躲逆向行駛之騎士而自摔。假設自訴人於煞
車前有看見被告等,當時距離兩車衝突點至少約33.46公尺
,然自訴人以時速62公里行駛,致被告等無足夠之認知反應
時間避免本案事故發生,難認其等有過失。倘自訴人依速限
行駛,則自訴人抵達本案交岔路口前,被告等早已完成左轉
,自無過失可言等語為被告李阿釵辯護。
㈡訊據被告吳芊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MKA-358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1巷往民權路方向行
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民權路過程中,因自訴人
自摔滑行後撞擊被告李阿釵,被告李阿釵人車倒地後復撞擊
其所騎乘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罪嫌,
辯稱:我在那邊停很久了,確定沒有車我才過,我左右都有
看,我騎到黃色網狀線時,自訴人突然很快的滑過來,撞到
被告李阿釵,被告李阿釵人車倒地才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我跟自訴人沒有碰撞,是被告李阿釵先過去,我才跟
著她過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吳芊慧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
時,已左右觀察來車狀況,確定無來車,見被告李阿釵左轉
,始跟著左轉,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自
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機車經過改裝,
所使用輪胎係競賽版,紋路甚少,應有增加操控不當而摔車
之風險。且自訴人應係為閃躲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煞車不
當而自摔滑行,自訴人於距離本案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
即失去平衡自摔向前滑行,當時被告等幾乎已左轉至對向車
道,自訴人始撞擊被告李阿釵所騎乘機車,被告李阿釵人車
倒地後,腳架勾住被告吳芊慧皮包,始致被告吳芊慧人車倒
地,是被告吳芊慧並未與自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等左轉時,已確認本案交岔路口左右並無來車,亦信賴自訴
人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
行,自訴人倘依一般行車速度騎乘,應可見被告等左轉機車
,即有足夠時間減速,且不會失去平衡,惟自訴人卻超速行
駛,因急煞致重心不穩而自摔受傷,顯難期待被告等對上開
情形有所預見,並課予被告等注意義務。本案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吳芊慧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意見,顯與事實不符,
自難為不利被告吳芊慧之認定等語為被告吳芊慧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李阿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吳芊
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3月24日
14時9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1巷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停等民權路部分車輛通行後,自民權路61巷駛
出,擬左轉民權路,適自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
緊急煞車後,失控摔車倒地向前滑行,在本案交岔路口與被
告李阿釵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李阿釵人車倒地後,復
撞擊被告吳芊慧所騎乘機車,自訴人因而受有硬腦膜上出血
合併重度昏迷、右側腎臟撕裂傷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有不能言語、行走、無法自行如廁取食、失禁或需灌腸導
尿等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李阿釵、吳芊慧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2年度偵字第67817號卷【下稱偵卷
】第4、5、8-11、78頁),且經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院卷一第212-21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豐榮醫院乙種診斷書(中文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巴氏量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事故時適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附近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下稱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1月29日北總復字第1122000159號函、自訴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偵卷第12-16、25-56、61、64、68、
82、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結果:
⒈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CCTV-1.mkv」
14:09:26:身穿紅白色外套之人(下稱紅衣騎士)騎乘機
車沿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出現於畫面,後
方道路被對向車道白色廂型車擋住視線。
14:09:27:畫面右側有一機車行駛於白色廂型車後方,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往民義街方向行駛。
14:09:29:紅衣騎士騎乘機車消失於畫面左下方。
14:09:30:上開逆向行駛之人靠分向限制線繼續往民義街
方向逆向行駛,被白色廂型車擋住視線而消失
於畫面,自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往復興
路方向靠車道中間行駛,當時約在民權路紅色
美髮招牌處,車身已有向左微傾。
14:09:31:自訴人騎乘機車往畫面方向駛近,車身越來越
傾斜,後消失於畫面。
⒉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CCTV-2.mkv」
14:09:29:被告等騎乘機車停等在本案交岔路口,兩人所
騎乘機車均壓在黃色網狀線上,被告吳芊慧轉
向其右邊看,被告李阿釵則頭轉向其左邊看。
14:09:30:紅衣騎士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停止線
並準備通過路口。
14:09:31:紅衣騎士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行駛至被
告等面前,被告等均看向紅衣騎士,被告等機
車均向前移動。之後紅衣騎士穿越路口。被告
李阿釵未到中線即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前車
輪壓在斑馬線右側起算第3根白色枕木處。
14:09:32:被告李阿釵騎乘機車前車輪駛至斑馬線第3、4
根枕木之間,被告吳芊慧騎乘機車未到中線也
駛到斑馬線旁,自訴人出現在畫面,在美甲店
前往左邊傾倒,之後人、車往前滑行到斑馬線
處,被告李阿釵已經往前騎到斑馬線第4 根白
色枕木處,被告吳芊慧則在靠近斑馬線處。
14:09:33:自訴人滑行後撞倒被告李阿釵,李阿釵再倒向
被告吳芊慧。
14:09:36:被告等均倒在路口中央,自訴人向前滑行至畫
面左後方。
⒊勘驗監視器畫面「1.1.mp4」
14:09:28:被告等一前一後騎乘機車至路口,兩車前車輪
均壓在黃色網狀線上,被告李阿釵所騎乘機車
偏向道路左側來車車道,被告等都有左右張望
的動作,在該處停頓一下,邊往畫面右下方騎
乘。
14:09:29:民權路有一機車從畫面右方騎向畫面左方。
14:09:30:被告等又停頓一下,此時被告李阿釵所騎乘機
車4分之3車身在黃色網狀線上,且未到中線即
逆向行駛對向車道擬左轉,被告吳芊慧所騎乘
機車全部在黃色網狀線上,未到中線亦開始有
左轉動作。
14:09:31:被告等繼續左轉動作。
14:09:32:紅衣騎士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經過被告
等面前。
14:09:33:紅衣騎士的前車輪抵達路口另一側斑馬線,被
告李阿釵所騎乘機車前車輪壓在斑馬線上,被
告吳芊慧所騎乘機車未到中線即逆向左轉。被
告等均消失於畫面。
14:09:34:自訴人的機車自畫面右方滑進畫面,而後自訴
人在地面滑行進入畫面。
⒋勘驗監視器畫面「1.2.mp4」
14:09:40:白色廂型車靠近道路中線,往民義街方向行駛
於畫面右側。
14:09:45:白色廂型車後方有1 台機車靠近道路中線,往
民義街方向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14:09:46:紅衣騎士騎乘機車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出現在畫
面,同秒消失於畫面。
14:09:48:自訴人騎乘機車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出現於畫面
,並於同秒倒 地、滑行滑出畫面。
⒌勘驗監視器畫面「1.3.mp4」
14:09:42:被告等騎乘機車往前行駛,均壓在黃色網狀線
上,停頓一下,待一女性騎士駛近後,又繼續
行駛,又停頓一下,等紅衣騎士駛近又繼續左
轉。自訴人人、車倒地,滑行撞上被告李阿釵
,被告李阿釵再撞到被告吳芊慧。
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參(院卷一第207-21
0、221-240頁)。
㈢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
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
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自訴人煞車失控自摔之原因:
⑴自訴人固於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因煞車失控摔車倒
地,向前滑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撞擊被告李阿釵,被告李阿釵
人車倒地後復撞擊被告吳芊慧,惟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
自訴代理人詰問:「你當時為何會摔車倒地?」,以打字在
手機之方式表示「不清楚」等語(院卷一第213頁)。經本
院訊問:「你當天為何會突然煞車?」,以打字在手機之方
式表示「不清楚」等語(院卷一第216頁)。經本院訊問:
「是不記得了嗎?」,自訴人點頭(院卷一第216頁)。本
院訊問:「是否記得你當天騎到哪裡的時候開始煞車?」自
訴人搖頭,經本院訊問「不記得了?」自訴人點頭(院卷一
第216-217頁)。又經本院訊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等?」自
訴人搖頭,經確認其真意為「沒有看到」(院卷一第217頁
)。經本院提示行車紀錄器畫面訊問「你在這裡就已經有點
車身往左邊斜了,為什麼會這樣?」自訴人以打字在手機之
方式表示「不清楚」等語(院卷一第217頁)。足見自訴人
已不記得緊急煞車之原因、開始緊急煞車之地點,亦不清楚
摔車倒地之原因。且於本案事故前,亦未看見被告等,則自
訴人是否係因見被告等貿然左轉,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而人車
倒地,即有可疑。
⑵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比對現場照片、google map街景
圖結果,自訴人沿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路79
號「美邑造型沙龍」前方道路之前,對向適有1機車騎士緊
靠分向線逆向行駛於自訴人所在車道,嗣自訴人旋即出現於
畫面,已有車身向左微傾,且往本案交岔路口前進時,車身
越來越傾斜(院卷一第207-208、221-222、311頁)。嗣自
訴人行經民權路65號「莯棠美學」前,即向左傾倒在地滑行
(院卷一第209、224-225、287頁)。則自訴人車身傾斜時
,與本案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詳下述),自訴人係為閃
躲上開逆向行駛之騎士,抑或閃躲被告等而煞車失控,即屬
不明,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⑶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自訴人於14時9分31秒許,騎
乘機車往復興路方向行經民權路67號「隨意食堂」左前方道
路,車身越來越傾斜(院卷一第208、222頁),同時被告等
見紅衣騎士行經其等面前,即繼續左轉(院卷一第208、224
頁),嗣自訴人於14時9分32秒許摔車倒地向前滑行(院卷
一第208-209、224頁),業如前述。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結果,亦可認自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起點
係在隨意食堂左前方道路(偵卷第25頁、院卷一第129頁)
。然煞車痕係因車輛煞動後,輪胎在鎖死之狀況下與地面劇
烈摩擦所形成之痕跡。車輛在煞車時要產生煞車痕,輪胎要
鎖死且經過一段距離後才會產生高溫,進而使輪胎之橡膠與
地面磨擦產生煞車痕。是自訴人開始煞車之位置,應非煞車
痕起點,而約位於煞車痕起點之前。又衡情車輛在出現煞車
痕起點之前,駕駛人必經過發現危險並產生採取煞車之決意
,及採取煞車動作將車煞住之行為,亦即須經過「反應時間
」。自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起點雖與其明顯向左傾斜之
時間、地點吻合,然自訴人應係在該時點前即已因發覺危險
而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而每個人之「反應時間」不盡相同
,每輛機車煞車後產生煞車痕之時間亦屬相迥,則自訴人發
覺危險時,被告等是否已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是否開始左轉
動作,均屬未明,是自訴人是否係因見被告等駛入民權路,
為避免碰撞被告等而緊急煞車,亦有可疑,即不能逕為不利
被告等之認定。
⒉被告等對於本案事故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
性: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訂有明文。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應解釋為在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之通行路權順位次於幹線道車,如幹線道與支
線道車均同時抵達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需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又支線道車行經交岔路口需先暫停,待確認無幹線道
車,抑或幹線道車已優先通過,後續之行車動態距離安全無
虞時,方得通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判
決同此見解)。該等規定之設置,係在課予駕駛人注意駕駛
車輛中發生之一切情況之義務,以盡力避免行車事故,並分
配車輛同時行至交岔路口之路權,避免不同行向車輛在無號
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擁塞或碰撞。惟上開分
配路口路權之規定,並不阻礙顯然先行至路口之支線道車、
轉彎車正常行進,若交岔路口前並無幹道車、直行車即將駛
至,則支線道車或轉彎車當可駛出路口;而支線道車、轉彎
車如已駛出交岔路口,或利用路口轉彎時,係基於其路權正
當行駛,且支線道車或轉彎車使用路口時,尤無可能退讓躲
避、讓其左方幹道車或直行車先行,是以並不因其係支線道
車或轉彎車,而有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之義務。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固使直行車取得絕對
優先於轉彎車通行之路權,然此係相對於轉彎車使用道路權
利之優先性而言,並非使轉彎車喪失路權之意,並無使直行
車因此取得「絕對路權」,若涉及肇事責任歸屬之判定,仍
須依個案判定。且都會區域道路之車輛往來頻繁,道路上全
無車輛行駛之情形究屬罕見,如毫不考慮直行車距交岔路口
之距離長短、直行車有無嚴重超速之特別情事,逕認轉彎車
不論各種情況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非但將使轉彎車幾無轉彎
之機會,亦將造成車輛嚴重阻塞而增生其他往來之危險,實
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定上開規定之本意。準此,如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前,縱非全無直行車輛,然依一般情況,
直行車距該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可合理期待如該直行車
採取正常駕駛行為即不至於發生危險時,轉彎車之轉彎即難
認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從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並非毫無例
外,仍需視個案情況,確認直行車的車速、轉彎車的反應時
間等因素,方可確認肇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等左轉時,已在本案交岔路口數度停等,確認民權路車
流出現空檔後方繼續左轉:
被告等原係行駛於民權路61巷支線道往民權路幹線道方向駛
出之左轉彎車,其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於駛出路口
時停車,注意左右來車並讓幹線道即民權路之車輛先行,此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被告等騎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因民
權路車輛往來頻繁,已數度停車讓直行於民權路之車輛行駛
,並左右觀察民權路之行車動態後,始慢速進行左轉動作,
此經被告李阿釵、吳芊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
卷第78頁、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56-58頁),且經本院勘
驗監錄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查明屬實(院卷一第208-
209頁)。是被告等抵達本案交岔路口時,並非在民權路仍
有明顯車流之情況下貿然左轉,而係在交岔路口數度停頓,
確認民權路車流出現空檔後方繼續左轉,斯時自訴人所騎機
車尚未出現在路口處,且距離本案交岔路口應有相當距離(
詳下述),堪認被告等於騎車起步左轉彎前暨繼續轉彎當下
,均已確實注意民權路車流狀況,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⑵被告等左轉時,自訴人與本案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
觀諸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行駛在自訴人前方之紅
衣騎士,於同日14時9分29秒許行經民權路67號「隨意食堂
」右前方道路時,自訴人尚未出現在畫面(院卷一第221頁
下方截圖),嗣紅衣騎士於14時9分30秒許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停止線(院卷一第223頁下方截圖),自訴人始出現於畫
面(院卷一第208頁),當時位置約在民權路79號「美邑造
型沙龍」前,而「美邑造型沙龍」距離本案交岔路口約50.3
2公尺,有被告李阿釵之辯護人提出之google map街景圖、
距離測量畫面截圖足憑(院卷一第311-313頁)。足見自訴
人與其前方紅衣騎士原保有相當距離,且於紅衣騎士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前停止線時,距離本案交岔路口尚有50.32公
尺。被告等於紅衣騎士行經後,確認民權路車流出現空檔而
繼續左轉,斯時自訴人所騎機車距離本案交岔路口應有相當
距離。又被告等於同日14時9分31秒許繼續左轉時,自訴人
同時約行至民權路73號前(院卷一第222頁上方截圖),該
位置距離本案交岔路口約33.46公尺,有被告李阿釵之辯護
人提出之google map距離測量畫面截圖足憑(院卷一第315-
317頁)。是被告等於紅衣騎士行經而繼續左轉時,未注意3
3.46公尺外之自訴人機車,因而於民權路車流出現空檔時繼
續左轉,尚難與一般人通常之駕駛經驗相違。
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為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路段,依上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自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以時速62公里行駛等語(院卷一
第214頁),而自訴人之行車速度顯然高於其他用路人,亦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查明屬實(院卷
一第207-210頁)。一般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在見及危險
經反應踩煞車前,車輛尚會前進相當距離(反應距離),而
踩煞車後,亦須經相當距離(煞車距離),車輛才會停止。
是若駕駛人已發現車前危險狀況,並知悉縱其即時反應、煞
車,仍需相當距離始可煞停車輛,自應立即衡酌其車輛與該
危險狀況間之距離,重新調整、採取安全之車速,始可於道
路上行駛。倘其車輛與該危險狀況間之距離已短於其實際可
煞停車輛之距離,或無從判斷時,當應停止行車,而非貿然
前行,方能維護交通安全。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偵卷第25頁),自訴人機車之煞車痕長7.1公尺,自訴人
自煞車起始至與被告李阿釵發生碰撞之距離約20.2公尺(7.
1+9+4.1)。且依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交通部機車危險感知教
育平台之保持安全距離相關說明(下稱自證九,院卷一第29
1-293頁),以時速60公里計,自訴人之1秒鐘反應距離為16
.7公尺,足見自訴人自發現危險、開始操作煞車、失控摔車
倒地,並因慣性作用往前滑行,撞擊被告李阿釵之距離至少
有36.9公尺(20.2+16.7)。倘自訴人於距離被告李阿釵36.
9公尺處發現被告李阿釵,若其以時速50公里行駛,依自證
九所示說明,停止距離為26.4公尺,縱其時速為60公里,依
自證九所示,停止距離為34.7公尺,均有足夠距離減速,並
將車輛煞停而阻止事故發生。詎自訴人竟煞車失控,致人車
倒地,滑行後撞擊被告李阿釵所騎乘機車,而受有自訴意旨
所載重傷害,自難認自訴人煞車失控自摔受傷之結果,與被
告等左轉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⑷綜上,本案事故當時為平日14時9分許,民權路往來車流量非
少,被告等行駛在支線道,在本案交岔路口數度停等幹線道
車輛通行,見紅衣騎士行經,而於民權路車流出現空檔時繼
續左轉,未慮及自訴人超速疾駛而來,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難以苛求被告等對於本案事故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
果可能性,自不能因被告等為行駛於支線道之轉彎車輛即謂
其等對本案事故應負過失罪責。
⒊自訴代理人雖稱被告等違規停等在本案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
處,且逆向行駛於來車道,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快左轉
,倘若被告等無上開違規行為,縱自訴人並非為閃躲被告等
而煞車失控摔車,其滑行過程中亦不致與被告等機車發生碰
撞,認自訴人受有重傷與被告等之違規行為仍有因果關係云
云。經查,被告等雖數度在本案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上停等
民權路車輛通行,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3條第1項規定,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快占用來車
道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然被告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行為,僅係行政違規,屬應否受行政裁罰之範疇
,在一般情形下,縱有其等上開違規行為,依客觀之觀察,
若非自訴人超速行駛,且煞車失控自摔滑行,不必皆發生自
訴人滑行後碰撞被告李阿釵,致被告李阿釵人車倒地再碰撞
被告吳芊慧之結果,則自訴人煞車失控自摔進而碰撞被告李
阿釵,被告李阿釵人車倒地再碰撞被告吳芊慧,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尚難認其等上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等係於確認民權路左右無來車,趁紅衣
騎士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民權路車流出現空檔後方繼續左轉
,被告李阿釵幾乎已行駛至對向車道,始與自訴人發生碰撞
,業經認定如前。自訴人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已超乎常規,
尚難期待被告等對自訴人超速行駛並自摔之情況有預見可能
,而課以其等注意義務。被告等就上情之發生既難以預見,
亦難期待其等能予以迴避,則被告等對於自訴人此一突發不
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
務,尚難苛責令被告等負過失責任。
⒋本案鑑定意見書及本案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等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自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三方同為
肇事原因云云(偵卷第91-92、95-96頁)。然本案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意見書僅有結論而無推論過程可供檢驗,亦未慮及
被告等起步左轉及數度停等民權路車輛通行再繼續左轉時,
與自訴人應有相當距離,理由已詳敘於前,自不得採為不利
被告等之認定。況本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乃供本院參考之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既無從確認自訴人煞車自摔之原因,而被告等雖
係行駛於支線道之左轉彎車輛,然已確認民權路左右無來車
,趁紅衣騎士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民權路車流出現空檔後方
繼續左轉,斯時與自訴人仍有相當距離,被告等難以預見自
訴人超速行駛、煞車失控自摔之情形,實難認被告等對於本
案事故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要難
令被告等負過失致重傷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有被訴過失致重
傷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
指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