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曾國荃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新北
檢貞辛113執聲他2982字第11390818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 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 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國荃(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⒈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 (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⒉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4月確定。嗣受刑人以上各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9月20日 ),而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 20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認當初承辦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察,有損受刑人權益,故於113 年6月1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請求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以113年6月28日新 北檢貞辛113執聲他2982字第1139081816號函(下稱本案 函文),函覆:「查台端所犯後案108執更字1051號毒品 等罪係在前案108執更字2342號毒品等罪判決確定後所犯 ,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此有 本案函文在卷可稽。究諸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應係對 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提出聲明異議,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屬於 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提出聲明異議,先 予敘明。
(二)然而,綜觀受刑人所聲請重新定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2(即 本裁定附表編號6)、B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即本裁定附 表編號1至5)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屬 A裁定附表編號2(即本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最後事實審 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為106年度上更一字 第62號,判決日期為106年11月14日);則受刑人執上開 理由指謫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聲請為不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自 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受刑人誤向本院聲 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2月3日 104年11月6日至同年月7日 105年2月1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 判決日期 105.8.24 105.7.28 106.2.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9.20 105.11.1 106.2.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即B裁定附表編號一 即B裁定附表編號二 即B裁定附表編號三 編號 4 5 6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每罪均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2日 104年12月1日、4日、11日、13日、20日、24日、105年1月2日 105年6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06.8.8 106.9.28 106.11.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4.30 107.7.31 107.7.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B裁定附表編號四 即B裁定附表編號五 即A裁定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