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32號
PCDM,113,簡上,532,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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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耀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428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耀龍於民國114
年4月2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足參(見簡上卷第
41頁至第42頁、第67頁、第7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一即原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未具體陳明上訴理由),惟本案原審以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
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是其量刑核屬適當
。準此,被告未具理由空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要
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 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楊耀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 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耀龍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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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