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1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欣儒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詢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12、48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
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逕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儒造成告訴人毛建皓財物
損失甚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任
何損失,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所受害非微,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實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
性界限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
不詳成年人共同利用交友詐騙告訴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
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並考量其並無前科之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服務業及家
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
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三)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犯
後態度非差,檢察官上訴時未及審酌此一事由,主張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即無可採。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較重之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
、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
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
李欣儒應給付毛建皓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3萬元,及於114年1月起至116年8月止,分32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毛建皓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應補充「任一日女友 ,由該不詳之成年人接觸男客,」,第3行「即向毛建皓佯 稱家境困難」應補充更正為「即由該不詳之成年人與毛建皓 聯絡,佯稱家境困難」、第5行「匯款」後補充「匯款,並 由李欣儒與毛建皓見面交往,取信毛建皓」,證據並所犯法 條應補充「被告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不詳 成年人共同利用交友詐騙告訴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其並無前科之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服務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 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以交友方式訛詐告訴人合計新臺幣51 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且依 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等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為達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 告等就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之犯罪所得,於渠犯行項下共同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11號
被 告 李欣儒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毛建皓後,即向毛建皓佯稱 家境困難,須金錢幫助等語,以愛情詐騙之方式要求毛建皓 匯款,致毛建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欣儒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毛建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建 皓之指訴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欣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毛建皓 111年11月28日12時33分 有困難需要幫助、家境差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2時33分 24萬 111年12月27日17時12分 1萬 112年1月6日22時45分 5萬 112年1月9日7時8分 2萬 112年1月9日12時38分 3萬 112年1月12日15時15分 3萬 112年1月13日10時5分 10萬 112年2月1日0時10分 3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