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08號
PCDM,113,簡上,30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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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第87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
峻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2件,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主張:是告訴人2人蓄意把車開到我的住處門外停
放,擋住我的大門出入口挑釁我,我有敲他們的車子,但他
們車子的擋風玻璃沒有破,他們是用假證據誣告我,且我持
有身心障礙手冊,有精神耗弱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云云。經查:
 ㈠在本案被告分別持木棍、鐵棍敲擊告訴人周○勝徐○良所停
放之車輛前擋風玻璃後,該等車輛前擋風玻璃確實因而破裂
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勝徐○良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並有上開車輛之維修單據2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擋風玻璃破損照片1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擋
風玻璃破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3855號卷
第19-20頁、112年度偵字第62455號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
頁背面);本院審酌告訴人2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並無仇
恨糾紛,此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及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一致,則告訴人2人實無甘冒誣告罪責(刑法第1
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被告涉
犯之毀損罪法定刑度更重),耗費時間、精力蓄意虛捏事實
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2人所述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敲破上開2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其行為已構成毀
損罪(共2罪),被告辯稱並未造成擋風玻璃破損等語,不
足採信。
 ㈡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多重障」、障礙等
級為「重度」,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的障礙是顏面、精神方面,精神方面是長期失
眠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則由其障礙內容觀之,尚
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或同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之適用。況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警詢及113
年1月11日偵訊時,均能針對員警、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做
出回答,對本案發生之原因、經過均能清晰陳述,顯見其為
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正常,自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之適
用。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
告為成年人,縱不滿告訴人2人將車輛停放在其住處前,亦
應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
毀損告訴人2人車輛之擋風玻璃,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2人因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
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2罪各量處
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拘役45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以其無本案2件毀損犯行、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
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倒數第1、2行所載「致令該處擋風玻 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均應更正為「致令該車擋風玻璃破 裂不堪使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車輛毀損、鐵棍及現場照片共 11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張」,應更正為「上開車輛毀損、 鐵棍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峻源為成年人,縱不滿告訴人周○勝徐○良 將車輛停放在其住處前,亦應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率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2人車輛之擋風玻璃 ,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因車輛受損所 生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偵查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鐵棍,並未扣案,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第879號
  被   告 張峻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源於㈠民國112年4月20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不滿周○勝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本案AGU車輛)停置於上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 述時、地,以手持木棍朝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敲擊,致令 該處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周○勝。㈡ 於112年7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 徐○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ALA車輛) 停置於上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述時、地,以手持鐵 棍朝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敲擊,致令該處擋風玻璃破裂致 令不堪使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徐○良
二、案經周○勝徐○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峻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勝徐○良於警詢中之指訴。(三)上開車輛之維修單據2張、車輛毀損、鐵棍及現場照片共1 1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張、證人邱百岐於警詢中之證詞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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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