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84號
PCDM,113,簡,88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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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潔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8列至第19列所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管理部110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二字第11001956
51號函」,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7561號函暨所附之客戶
資料」。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列至第24列所載之「蝦皮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支付字第02206230825號函」
,更正為「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支付字
第0220623082S號函暨所附之交易資訊及提領紀錄」。
 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竟濫用社會上一般交易往來
之基礎信賴,以向告訴人乙○○佯稱販售二手名牌包之方式,
取信告訴人使之先為給付,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
)4,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及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出席
調解期日(見調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9
至162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惟均非由被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自敘從事物
流業,每月收入近3萬元,現無家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29、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4,000元款項,雖未據扣 案,惟屬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我還沒將所得之4,000元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復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前揭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3日4時31分許起,在其前夫賈世明(業另以110年度偵 字33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住處,以臉書暱稱「甲○○」傳訊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出售二手LV名牌包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在1 10年6月3日20時45分許,匯款4000元至甲○○提供其不知情前 夫賈世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隨即另轉匯款項至不同帳戶,復於110年6月5日 16時1分許,向乙○○謊稱:我先生不讓我賣,我會多退款100 ,是補你的匯費云云,惟迄今均未退款,且失去聯繫,乙○○ 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臉書向告訴人乙○○稱 要賣二手LV名牌包,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且迄今 均未還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下午 跟她說要退款,當時先將4000元領出來,本來準備當天晚上 要在我家附近超商存進去還,但我問她時,她就說要提告, 且已經走程序了,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否為詐欺云云。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及匯款過程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使用臉書暱稱「甲○○」與告訴人臉書 私訊對話翻拍畫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賈世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存簿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完全 不知情,被告應該是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於轉到誰的帳 戶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且告訴人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後, 復有另一筆5000元款項匯入,嗣即遭網路銀行轉匯至疑似網 路賣家的盈果數位有限公司宋礎如馬其琤、蝦皮支付代 收帳戶、被告及同案被告女兒賈○芯(完整姓名詳卷)郵局帳 戶,並自賈○芯郵局帳戶跨行領款等情,有本案帳戶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管理部110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二字 第110019565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儲



字第1100939503號函(含所附賈○芯帳戶交易明細、宋礎如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馬其琤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060481號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支付 字第0220623082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匯 款後向告訴人所稱:我先生不讓我賣,我會多退款100,是 補你的匯費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 匯至不同帳戶購物及提領,被告上開所辯:當時先將4000元 領出來,本來準備當天晚上要在我家附近超商存進去云云, 亦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交易時實無履約之真 意,且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 告訴人處詐得之4000元,為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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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果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