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隆興為同事關係,僅不滿告訴人職務
、工作與其存有高低不平等關係,竟於LINE群組中,以文字
散布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對事實均坦承,尚知悔悟,兼
衡其無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不願
調解,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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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37號 被 告 王成己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防治科(下稱防治科)辦事員, 陳隆興同為防治科之警務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5時24分 許,王成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防治科通訊軟體LINE 「防治科夥伴」群組中標註陳隆興,並具體指摘:「@陳隆 興看你常在跑步鍛鍊,體能好像很不錯的樣子,怎麽不陪我 熬個通宵呢?會不會太遜了一點呢?!你們這些靠一張嘴【 魚肉鄉民】的警官肚子裡究竟有幾兩貨,都快被人看扁了, 你們知道嗎?不可恥嗎?不可恥的話那就是悲哀了!果真一 代不如一代,「枝葉落土代代傳,專業糊塗也代代傳!」每 月七八萬塊還真是好賺哪!快叫列國的人都來台灣投考警察 ,吃飽飽,玩股票,賺飽飽,酒杯乾,官好升,誼好固,屁 好拍,【民好蹂】,休好退,死好葬,就怕主來難教帳!勸 君惜取未難時,莫待無主空喊冤!善哉,善哉!)」等文字 ,意指陳隆興身為警務人員恣意欺凌百姓,剝削民脂民膏, 以此方式詆毀陳隆興之名譽。
二、案經陳隆興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成己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 人陳隆興於本署偵訊時之指訴,(三)通訊軟體Line截圖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