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7202號),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冠庭(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判決在
案,又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入法務部○○○○○○○○○○○執行,
本院因此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而於114年3月25日送達上訴
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於114年3月25日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為上
訴人之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於114年4月14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4年4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
上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
,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