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星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
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3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砸毀黃仁志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尾燈後逃逸」,更正為「
砸向黃仁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右後尾燈,致本案車輛之右後尾燈破裂而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黃仁志」。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黃
仁志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黃仁志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遭告訴人鳴按喇叭
心生不滿,竟恣意持路邊店家之滅火器,砸破本案車輛之右
後尾燈,隨即將上開滅火器棄置在道路上而逃逸,不僅情緒
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顯然欠缺,是
其犯罪動機、情節均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本案車輛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8、12頁),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及其雖
於本院調解期日時到場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1、43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
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本案車輛之滅火器1個,固屬供被 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滅火器係被告任 意取自路邊店家,顯非被告所有,亦非該店家無正當理由提 供被告,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87號被 告 賴星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翰因與黃仁志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7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路邊店家之 滅火器,砸毀黃仁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右後尾燈後逃逸,嗣經黃仁志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沿線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仁志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車輛毀損照片 、維修費清單、被告機車之車籍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