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正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0○ ○○○○○○)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2號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於本案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
該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26
日8時許,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住處內
,對丙○○○多次辱罵,並揚言欲毆打,復進而徒手朝丙○○○揮
拳,丙○○○為閃躲乙○○之攻擊遭其擊中胸口(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於訊問時不爭
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
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
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她,也
沒有揮拳,我手過去,她就把我打掉了,我沒有打到她的胸
口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訊
問中證述在卷,並稱:當天也沒什麼事,他脾氣不好,就開
始一直罵,罵完後就衝過來要打我,他衝過來出拳時,我就
把他撥掉,我說你敢打我,我就報警,當下我就報警了,她
就被警察帶走了。他是有出手要打我,是我把他撥走,我說
怎麼可以打我,我就說要報警,後來我也報警了。他是有衝
過來要打我,只是輕輕的碰到,我把他的手撥掉,他就說他
沒有打到我,我說你已經出手了,只是被我撥掉。他只是一
直說會打我,就那一次出手而已。當天他就一直罵,後來就
出手要打我,他的拳頭有揮過來,我把他的手撥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經核與證人丙○○○警詢時所述前後均相一
致(見112年度偵字第216號卷第6至7頁),且有本院111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4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
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09號裁定各1份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1、34至35頁反面、36至37
頁反面)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因為她屢次
去我房間拿我東西,我已經多次警告過她,但我東西還是不
見,但是她都不承認,所以我當天很不爽所以我有大聲質問
她,我當時只是手伸過去沒有要攻擊她,結果她就直接用力
我手撥開,然後我就直接離開家門等語(見偵查卷5頁),
經核與前揭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應
開採信,且衡情而論,被告苟非確有出手欲攻擊告訴人,何
以案發後即離開家門,而未返家?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母子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出言辱罵、復出手揮拳
傷害告訴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之
行為,應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㈢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其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