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記載之「累犯」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 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誤載為「累犯」,而判決原本之事實 及理由,均未論及累犯,亦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而加重其刑,顯係贅載,而屬文字記載之顯然錯誤,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