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80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494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建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7分至14時24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一帶拾獲洪瑋廷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後,明知上開票悠遊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本案悠遊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往全家板橋館西店內消費購物,而侵占入己後再於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交易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品項商品,扣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嗣因洪瑋廷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且其手機顯示上開悠遊卡有使用之紀錄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通知郭建宏到案,主動提出上開悠遊卡為警查扣(已發還洪瑋廷),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建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瑋廷於警詢之
指訴相符合,並有卷附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館
西店」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內監視
器翻拍畫面5張、告訴人手機悠遊卡APP截圖5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得遺失之本案悠遊卡)等可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發揮
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花用,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前因詐欺案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末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100元,屬
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經 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刷卡感應方式消費之後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 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 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感應 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 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 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則 本案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僅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原儲值 之金額扣抵消費,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 機制,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 詐欺得利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此部分自應諭 知無罪,然此部分檢察官認另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並與上揭 侵占遺失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據上論述,爰就此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114年3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回 證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 點 消 費 品 項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22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館西店」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1瓶 35元 2 113年7月22日17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麥香奶茶1瓶 15元 3 113年7月23日5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麥香奶茶1瓶 10元 4 113年7月23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館西店」 茶葉蛋4顆 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