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修語於民國112年5月7日19時10分許
,至告訴人林芳如擔任店員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三商巧福三重門市(下稱三重門市)點餐櫃檯欲點餐,因認
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雨傘揮
擊林芳如帽子(未成傷),並持續對告訴人揮舞雨傘及咆嘯,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
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林芳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孜旻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
持雨傘揮擊告訴人(未成傷),並對告訴人咆嘯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持續
揮舞雨傘,當時伊對告訴人之態度感到很生氣,所以伊有摔
雨傘,持雨傘揮告訴人帽子,但不是要攻擊告訴人,也不是
要恐嚇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持雨傘揮擊
告訴人(未成傷),並對告訴人咆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4
、67頁、本院易字卷第42-43、66頁),並有證人林芳如、
林孜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25、68頁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43-47頁、本院易字卷第58-62、69-72頁),此部分事
實,固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
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
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
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
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
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
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
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
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
,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
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
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
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
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
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
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
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未合。質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
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客觀上是否已該
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
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
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
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
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
為論斷。
㈢證人林芳如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三重門市店員,被告
及其母親等人有於上開時地至三重門市,起初被告點餐時講
話比較小聲,伊就重複問他們點餐內容,要結帳時,粉色上
衣女子(即被告胞姐)要使用手機行動支付,伊指著感應機
臺說「這裡」,被告胞姐說「我要感應耶」,伊就將感應機
臺舉起來給該女子感應,被告就突然爆氣說「你都不用問要
不要載具嗎」,就摔雨傘然後直接朝伊頭部揮拳(依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結果,應係持雨傘揮擊,詳下述),有罵
伊然後說伊服務態度很差,後來店長林孜旻就來瞭解情形,
被告朝我揮擊還罵伊時,伊心裡感到很害怕,因為被告突然
很激動,伊不知道被告還會做出什麼舉動危害到伊等語(見
偵卷第19-21、68頁),證人林孜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伊是三重門市之店長,112年5月7日19時14分許伊有注意到
被告因與店員即告訴人有糾紛,在大聲咆嘯,所以伊有到櫃
臺瞭解情形,伊有跟被告說如果覺得員工態度不好,可以跟
你道歉,但你不應該辱罵及出手打員工等語(見偵卷第23-2
5、68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為:被告與其母親、胞姐(下稱被告及其母親等人)於
上開時地至三重門市向時為櫃臺人員之告訴人點餐,告訴人
依被告及其母親等人點餐內容操作收銀點餐螢幕,被告胞姐
將手機伸出給告訴人掃碼後,告訴人將餐點以麥克風告知內
場職員,被告胞姐移動至該店出入口前再將手機伸出給告訴
人掃碼後,於同日19時13分12秒起至19時14分28秒間,被告
及其母親等人與告訴人間即為如附表所示之互動情形,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8-62、69-72
頁)。
㈣是依證人林芳如前揭所述及勘驗結果,堪認被告因告訴人服
務態度不佳,而有將雨傘往地面摔,撿起後再持雨傘揮擊告
訴人帽簷,及對告訴人大聲講話、咆嘯之行為,然並未對告
訴人有持續揮舞雨傘之舉。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有持續揮舞雨傘,是難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持續對告訴人揮舞雨傘之情,先予敘明。被告於11
2年5月7日19時10分許在三重門市,固有因認告訴人服務態
度不佳,而持雨傘揮擊告訴人帽簷(未成傷)及對告訴人咆
嘯等行為,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持雨傘朝告訴人之帽簷
方向揮擊後,告訴人即以手扶住帽子,可見被告當時僅揮擊
雨傘至告訴人之帽子,並未碰觸至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而
後被告即未再有對告訴人揮擊雨傘或任何肢體動作;又被告
於案發時雖有對告訴人咆嘯,惟觀之被告對告訴人咆嘯之內
容,均僅係爭論告訴人點餐態度、出示載具等問題(見本院
易字卷第60-62頁),未見有被告對告訴人明確告知或暗喻
加害告訴人法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持雨傘對告訴人帽簷揮
擊及對告訴人咆嘯等行為,主客觀上是否具有加害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告知之意不明。除此
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朝告訴
人帽簷揮擊及對告訴人咆嘯等行為具有加害告訴人法益之意
思,是難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該等行為主客觀上
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惡害告知之
意。復證人林芳如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其有因被告朝其帽
簷揮擊而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觀諸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尚有以不小音量與被告爭論,亦有於被告胞姐要將
被告拉離櫃臺時,手指被告、對被告稱「不要走」、「你跟
我們店長講」、「我怎樣,我是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0-61頁),則被告持雨傘朝告訴人帽簷揮擊及咆嘯告訴人
之行為,通常是否已達足使人心生畏佈之程度,亦非無疑。
又究告訴人前揭所稱感到害怕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僅
稱「因為他突然變很激動,我不知道他還會做出什麼舉動會
危害到我」(見偵卷第21頁),可見告訴人未因被告對其帽
簷揮擊雨傘及對其咆嘯等行為認知到被告將對其所為之侵害
內容。既本案中最直接接收及感受被告上舉所欲表達之意思
者(即告訴人),均難明確認識到該等行為可能告知之具體
惡害內容,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服務態度而持
雨傘對告訴人帽簷揮擊、對告訴人咆嘯等行為,客觀上尚未
達具體加害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且致生危害他人安全之程
度。
㈤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因不滿告訴人服務態度,而持
雨傘揮擊告訴人帽簷及對告訴人咆嘯,此等因不滿情緒下而
為之行為,固令人不快且蠻橫無理,但依案發當時之前因、
背景及互動等情形,難認被告所為上舉客觀上符合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惡害告知」,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意,
是難對被告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以使本院達
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
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5月7日19時13分12秒起至13分19秒」: 被告自櫃臺前轉身走至畫面右上方後,突然斜面向櫃臺將右手所持之黑色雨傘舉高後用力往櫃臺旁邊地面摔並看告訴人,黑色雨傘朝畫面右方彈出畫面,被告轉身朝右方移動離開畫面,告訴人、被告胞姐往被告方向看。告訴人繼續操作螢幕:發票印出…?被告胞姐:載具。 ⒉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5月7日19時13分24秒起至14分24秒」: 被告自畫面右上角進入畫面並快步走向櫃檯,說話(內容不清楚)後以持黑色雨傘之右手並上半身大幅前傾朝告訴人帽簷方向揮,告訴人頭稍微往後仰並以手扶助帽子,被告胞姐推開被告制止。 被告胞姐對告訴人說:載具 (被告胞姐出示手機螢幕給告訴人,被告移動到被告胞姐身後) 被告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不清楚)載具而已阿 告訴人:阿你們前面又沒有出示出來 被告:阿你有講嗎 告訴人:阿你有說嗎 被告:誰說要說的,要問阿 被告胞姐:印出來印出來 告訴人將收銀機印出之紙張放在飲料上,一併往被告胞姐方向遞。 被告胞姐安撫被告並對被告說話(內容不清楚)後,對告訴人說:你剛態度就很不好,就不要講話了。 被告移動至畫面右方之櫃臺旁。 告訴人:我剛剛態度不好,有…(不清楚),講話那麼小聲,我說你們說什麼然後鏡面…(指被告胞姐手機)然後你們態度 被告打斷告訴人講話並手指告訴人:…(不清楚)這樣子,阿你就可以這樣子 告訴人:...(不清楚)對嗎 被告:再說一次阿 告訴人:阿…(不清楚) 被告打斷告訴人講話:…(不清楚)(被告胞姐一直要將被告拉離櫃臺方向) 告訴人手指被告:不要走 被告胞姐對告訴人說:我要刷卡…(不清楚)機。 被告:...(不清楚) 告訴人:我們本來就是…(不清楚),你跟我們店長講 被告:阿這是什麼樣子阿 告訴人:我怎樣,我是有 被告打斷告訴人講話:…(不清楚) 被告在櫃臺旁來回走動對告訴人大聲、手指告訴人:阿你…(不清楚)那麼麻煩阿 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5月7日19時14分25秒起至14分28秒」: 一名頭戴黑色帽子、白色口罩之人走到櫃臺旁開啟櫃臺的門說:有事好好講。 被告手指告訴人:隨便你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