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47號
PCDM,113,易,154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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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玉美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市場菜攤前(下稱本案菜攤),見HOANG THI THUY L
INH(中文名:黃氏垂玲,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正專心挑選
蔬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氏垂玲所有、放置在外套口袋內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
【下同】1萬880元、銀行卡1張、悠遊卡2張)得手,並抽取
錢包內現金1萬800元。嗣黃氏垂玲往前走2、3分鐘後發覺錢
包失竊,隨即返回上址尋找,吳玉美亦同時返回本案菜攤前
,將上開錢包棄置地面,任由黃氏垂玲拾回(皮包內僅餘80
元、銀行卡1張、悠遊卡2張),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氏垂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玉美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31日12時52分許至本案
菜攤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
要去買菜,我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2時52分許,有至本案菜攤前,而當時
告訴人黃氏垂玲亦在菜攤前挑選蔬菜,嗣後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節,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氏垂玲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張、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黃氏垂玲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3月31日12
時51分許去成德街48號前買菜,當時人群很多很擠,我就沒
有特別注意,要拿出錢包時就發現不見了,一開始找的時候
沒有看到,後來大概2、3分鐘後錢包就出現在地板,打開後
就發現錢包裡的鈔票都不見了,故認為被偷並至派出所報案
,我損失現金1萬800元,我的錢包本來放在外套口袋裡等語
(見偵卷第13-1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買菜要付
錢時,發現錢包不見了,我往前走2、3個攤位沒有找到錢包
,2、3分鐘內我再走回我買菜的攤位,就發現我的錢包在地
上,但是現金1萬800元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5-48頁)。
3、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檔案名稱
「000000000.897031」),於該影片中,可見告訴人案發時
站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央之菜攤前,左手持手機挑選蔬菜,
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近,錯身而過,之後被告突然轉身,朝
告訴人的方向前進,此時告訴人旁邊站有其他客人一起在攤
販前方挑選蔬菜。被告未靠近菜攤,與菜攤隔了2位客人的
距離,視線注視告訴人方向,身體稍微左右移動。而後被告
突然靠近告訴人,身體正面貼緊告訴人左側身體,將告訴人
擠在菜攤和其他路人中間,並向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繞
過站在其旁邊的路人往前行走,被告隨即轉到告訴人後方,
緊貼告訴人身後,跟隨行走數步,未靠近菜攤,並似有快速
伸手觸碰告訴人外套右側。告訴人繼續往前走,被告往左轉
身靠近對向攤販,後突然立刻轉身,朝監視器上方即告訴人
反方向快速離去等情,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結果、監視器截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59-6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正在本案菜攤前挑選蔬菜,被告雖夾
雜於市場人群中,但並未選購蔬菜,反而刻意靠近緊貼告訴
人身體,並伸手碰觸告訴人之外套,其舉動顯然異於常情;
況且該時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靠近告訴人,故應可認被
告確有下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外套口袋內之錢包。
4、另經本院勘驗另一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檔案名稱「0
00000000.074256」),於該影片中,可見告訴人站在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央菜攤前,四處往地上察看,被告快速從監視
器上方步行到告訴人旁邊,用左手隨意碰觸、翻動菜攤上之
蔬菜。告訴人看向地面,蹲下撿起一個黑色皮夾,並打開翻
看檢查,被告往斜後方看向告訴人,稍微往後退離菜攤。告
訴人再度蹲下以手碰觸地面,似在尋找物品,被告轉頭看向
告訴人,待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即往前走,從監視器下方離開
畫面等情,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告訴人在發覺錢包不見後,有返
回本案菜攤前尋找,此時被告亦步行至該菜攤前,隨後告訴
人即在地面上尋獲錢包,被告尚有持續觀察告訴人反應,嗣
後才步行離去。衡諸常情,被告若非為將竊取之錢包棄置於
本案菜攤前,何以於告訴人尋找錢包時返回本案菜攤,並密
切觀察告訴人之反應、舉止?故應可認被告於竊取告訴人錢
包並抽取其內現金1萬800元後,為掩飾其犯行,尚刻意將錢
包丟置在本案菜攤前地面上,讓告訴人自行尋回。被告所為
該當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5、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在選購蔬菜,才會在本案菜攤前兩度停
留云云,然查,衡諸常情,一般於菜市場欲選購蔬菜者,通
常會以較慢之步行速度靠近菜攤,動手翻動或以目視方式詳
為檢視攤位上之蔬菜,或詢問菜攤老闆蔬菜價格,再決定是
否購買,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市場內
行進時並未如一般消費者靠近菜攤詳細檢視蔬菜,亦未有詢
問蔬菜價格之行為,更未進行任何購買,反而不斷觀察告訴
人,伺機貼近、緊靠告訴人之身體,並伸手觸碰告訴人外套
,隨即快步離去,其行為與一般至市場選購蔬果之人大相逕
庭,堪認被告係趁市場人多擁擠,貼近告訴人以進行扒竊,
其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見本院
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錢包1只(內含1萬880元、銀行卡1 張、悠遊卡2張),其中除現金1萬800元以外,均業經告訴 人尋回,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 ,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錢包中之現金1萬800元,未據 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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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