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欣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主 文
羅語欣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語欣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對被告予以
羈押處分之必要,於113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嗣並裁定
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其本
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
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等節,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故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