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寄押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46806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清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國清於民國96年8 月間,經由友人「阿德」介紹與詐欺集
團成員綽號「大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認識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大佬」之指示,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交付供該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及密碼等物。之後即於96年8 月9 日晚間某時,依「
大佬」通知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火車站前,向陳炳男
收取程昌傑申設之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攜至新北市三重空軍
一號客運轉運站轉寄至新竹站,交予該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
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其後即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郭建銘、曾瑀、黃淑芬等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96年8 月11日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程昌傑之彰化銀行帳戶,郭建銘
、曾瑀等人受騙匯款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黃
淑芬受騙匯款則經警示圈存而提領未果,曾國清之後因此獲
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嗣經郭建銘、曾瑀、黃
淑芬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查及曾國清自首,因而查
悉上情(陳炳男、程昌傑2 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業另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488號、97年度簡上字第728 號等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執畢>、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曾國清自首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曾國清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因認有同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
敘明。
三、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大佬」指示,共
犯收取程昌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後,轉寄交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及被害
人郭建銘、曾瑀、黃淑芬等其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程昌傑彰化銀行帳戶,遭提領
、圈存等犯罪事實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炳男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本院97年度
簡字第5488號、97年度簡上字第728 號等判決、程昌傑、
陳炳男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程昌傑之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96年間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屬實。
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情形及理
由係以原條文之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為新臺幣三萬元,顯已不符時
宜,應予提高,爰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衡平。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上開所涉犯共同詐騙被害人郭建
銘、曾瑀、黃淑芬匯款交付現金款項之行為,依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
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
㈡本件被告上開分工負責收取詐欺集團供詐騙使用人頭帳戶
之存摺等物後,寄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各被害人郭
建銘、曾瑀、黃淑芬匯款後提領使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黃淑芬受騙
匯款部分,雖經圈存而提領未果,惟按被害人黃淑芬受騙
匯款之帳戶,係詐欺集團可支配隨時提領之人頭帳戶,是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犯於詐騙被害人黃淑芬匯款至該人頭
帳戶時,對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即取得支配權,隨時得領
取現金,雖其後因圈存而未能提領,然被害人匯款實際上
已置於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下,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
犯行,已達既遂狀態,即應論以詐欺既遂。又聲請意旨謂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所為已係參與詐欺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共同正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
僅係成立幫助犯云云,容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共同正犯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故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⒈又本件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對各被害人郭建銘、曾瑀、黃
淑芬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雖僅係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存摺等物,寄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之分工部分行為,惟核其事實係與該集團,在犯罪
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擔詐欺上開被
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參與行為,對
上開被害人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該集團上開其他成
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再被告就其上開對被害人郭建銘、曾瑀、黃淑芬各所犯
共同詐欺取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犯後於本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具狀向檢察機關自首,此有被告自首之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稽,衡其本件犯罪情節,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
團取簿手,分工領送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
交該集團供作詐欺各被害人匯款後,提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而牟取不法報酬利益,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
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
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被
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坦承之態度
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上
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被告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4,000 元,亦據其於偵訊
供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建銘 於96年8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郭建銘電話,向其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郭建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轉帳至程昌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96.08.11 2萬9,983元 已經提領 2 曾瑀 於96年8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曾瑀佯稱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銷帳云云,致曾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轉帳至程昌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96.08.11 1萬2,999元 已經提領 3 黃淑芬 於96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奇摩網路購物賣家「蔡小姐」,以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及其餘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黃淑芬電話,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轉帳時,誤觸約定轉帳設定,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每月固定扣款設定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遂依指定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轉帳至程昌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96.08.11 1萬9,988元 警示圈存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被害人郭建銘匯款部分 曾國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詐欺被害人曾瑀匯款部分 曾國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詐欺被害人黃淑芬匯款部分 曾國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