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45號
PCDM,113,易,144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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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瑋成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
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自稱「高美玉」之成年女子(下稱「高美玉」)使
用,嗣「高美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1年3月17日晚間10時14分許,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張景耀所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註冊
Lalamove會員「雲泰」,登入Lalamove及下訂編號000000-0
00000號訂單(下稱本案訂單),填寫「林美慧」為本案訂
單之寄件人、主要聯絡人,及以本案門號為寄件人、主要聯
絡人之聯繫方式,再以「陳文傑」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
00號為收件人電話,備註需由Lalamove送貨員先支付網路代
購之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4,680元,並於取貨前以本案
門號致電Lalamove之接單送貨高振榮,以聯繫取貨事宜,
高振榮陷於錯誤,依據訂單內容,在新北市○○區鎮○街00
號前向「林美慧」收取包裹,並交付代墊之4,680元款項予
林美慧」。嗣經高振榮送貨至指定地點後,發現無人取貨
,且寄件人、收件人均聯繫無著,並發現送貨之包裹內包裝
垃圾,察覺受騙,提起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
),關於本件告訴人高振榮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
高振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72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92頁
至第93頁),此外,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記錄查詢、Lalamove
編號000000-000000訂單擷圖、高振榮與本案門號及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記錄擷圖、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訂單
資訊、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訂單簡訊內容、包裹外
觀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函文及所
附之本案門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門號申請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111頁
至第112頁、111年度他字第39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頁、第
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使他人
得以該門號登記Lalamove訂單及撥打電話,而用以詐騙Lala
move送貨員,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盛行,竟提供本案門號予
他人,使他人得以該門號登記Lalamove訂單及撥打電話而詐
騙Lalamove送貨員,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詐騙之金額非高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且聯繫無
著,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卷內資料, 並未顯示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實際取得報酬,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 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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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