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21號
PCDM,113,易,142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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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及論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正平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9時18分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向路人要錢而經民眾報警處
理,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昌平派出所員警林煦真洪冠勛、
史鎮瑋等3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獲報到場,並勸導其返家(
另涉犯傷害、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馮正平
明知林煦真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林煦真辱稱「你含過懶覺喔(台語)、懶
好吃嗎(台語)、臭婊子、幹你娘」等語(下稱本案不雅言
詞),以此方式侮辱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嫌刑法
第140條、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110報案紀錄表、昌平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員警秘錄器檔案畫面暨截圖照片、案發時之錄音譯文作為主
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向路人要錢,員警到場後要求伊離開,叫伊滾開
,伊因為生氣,才會對旁邊講並非係針對員警為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㈡經查:
 1.侮辱公務員部分:
 ⑴參諸警員林煦真洪冠勛、史鎮瑋之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林
煦真、洪冠勛於113年2月4日晚間9時18分接獲勤指通報在昌
平街50號前有糾紛情事,糾紛為有不知名民眾不斷徘徊在昌
平街上隨機向路人要錢,警方到場後,見被告站立在一白色
自小客車旁,與該車駕駛談話,被告見警方到場時隨即轉身
離去,警方遂上前將被告攔停在昌平街57號(85度C咖啡店
)前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欲在該址抽煙,警方先以口頭制
止並勸導被告返家,被告離開騎樓時卻以「你含過懶覺喔(
台語)」、「懶覺好吃嗎(台語)」侮辱警員林煦真,警方不
予理會並再次告知被告返家,被告疑心生不滿並再使用「臭
婊子」、「幹你娘」字眼辱罵警員林煦真,警方告知被告相
關權利後依妨害公務現行犯欲將其逮捕,於逮捕過程被告不
願配合並抗拒警方逮捕行為,致使警員洪冠勛、史鎮瑋受傷
。警方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遭被告用「臭婊子」、「幹你娘」
字眼辱罵,警方於113年2月4日晚間9時30分妨害公務現行犯
將被告逮捕,並當場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警員林煦真依公
然侮辱罪提起告訴等旨,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偵字卷
第11頁)可佐。核與110報案紀錄(偵字卷第20至22頁)記
載案發當日晚間8時17分、同日晚間9時4分,分別有民眾報
案表示有一禿頭黃衣男子一直和人要錢等旨相符;另警員到
場後,見被告身穿黃色衣服在昌平街50號附近,即對被告盤
查並勸導被告返家,而被告確有說「本案不雅言詞」,隨後
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有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錄音譯文在卷(偵字卷第16至19頁)可佐,亦與職務報告
意旨相符。
 ⑵案發時,員警接獲報案到場盤查被告時,身穿警察制服,其
中員警穿著之反光背心,亦清楚標示「警察POLICE」,有上
開職務報告跟密錄器擷圖可佐,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
時警員有身穿制服,伊知悉其在執行公務等語(偵字卷第8
頁),足認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上
亦已知悉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先以言語辱罵對方,逮捕之前他
們就先濫用武力及職權,拉扯伊的包包及身體,致伊身體及
心靈受創,之後他們用武力對待伊,用言語挑釁,伊之後是
對警方對面的馬路及無行人行車之處,大聲咆哮謾罵,但伊
不是對警員辱罵之言語及動作,伊不服取締,之後伊被6、7
個員警同時像疊羅漢壓在身上等語(偵字卷第6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伊根本沒向路人要錢,他們來的時候8、9個
圍著伊,口氣很差,拉著伊的包包跟衣服,伊係對空氣講「
本案不雅言詞」,伊轉頭時,感覺有6、7個人推伊,導致伊
跌倒、受傷,伊認為警察執法過當等語(偵字卷第42頁),
於本院中供稱:伊並沒有向路人要錢,當時員警叫伊離開、
滾開,伊說大馬路是公共區易,為何要伊離開,伊有與員警
爭論,因為伊很生氣,伊係背對員警,向空氣講「本案不雅
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之後警員洪冠勛、史鎮瑋壓制伊
、逮捕伊等語(易字卷第60、61頁),可見被告否認於案發
當日在上址隨機向路人要錢,因此員警到場盤查、勸被告離
開、返家時,被告主觀上感到不滿,並認員警有以言語及動
作刺激、挑釁,因而與到場員警發生爭執,被告顯係主觀上
認為員警妨害其自由、執法過當,因此基於一時情緒反應,
方向員警講出「本案不雅言詞」,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
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雖有不當,雖會造成警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被告並非
始終持續謾罵,是依上開說明,仍難逕認其該行為符合「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從而,參照前述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揭示要旨,被告所為言語辱罵
尚無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即難以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2.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
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
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
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
,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
位,係屬規範性概念。刑法第309條保障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不包括名譽感情。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
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
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
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
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
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又就對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
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
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
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
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上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供述,就當時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告訴人接獲報案抵達現場勸導被告離開該地、返家,
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執行職務有言語、動作挑
釁因而產生爭執,因衝動一時口快,方口出「本案不雅言詞
」,意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
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不
雅言詞」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
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
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被告所稱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雖一時使人氣憤,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詞」,
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
侮辱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口出「本案不雅言詞」等字眼,尚難排除被
告所為僅係抒發自身情緒,並無指涉告訴人而有侮辱之意涵
,是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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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