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96號
PCDM,113,易,1396,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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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勝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利穗
門市內,徒手竊取林淑芬所管領而擺放在自動櫃員機上之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勝翔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林淑芬
前開行動電話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係撿到該行動電話,並無竊盜犯意,係當時該行動電話
影響伊操作自動櫃員機才拿走,失主她們就在旁邊,伊有問
手機是誰的,但不知道是聲音太小還是怎樣,沒有人回應,
伊還有拍小朋友,小朋友也沒回應,她們就走出去,伊有跟
著走出去,手機拿在手上都一直舉高的,但她們還是騎機車
就離開了,伊就回去了,伊有打電話跟管區員警「李東翰
說撿到手機,但該員警說休假,伊沒有印象員警有提到如何
處理,當天晚上有朋友的朋友「張雅柔」到伊家中聊天,就
把手機拿走,「張雅柔」後來在通訊軟體LINE有承認拿去變
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之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82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
及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卷第60頁、113年度易
字第1396號卷《下稱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8頁至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
頁至第5頁),並有統一超商利穗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台資料
、被告與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至
第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
當時轉帳完要進行後續操作,手機放在提款機上,因有事暫
離提款機不到1分鐘的時間,就在伊轉頭時手機沒在伊視線
之內,手機就被後方的民眾拿走等語(偵卷第4頁及背面)
;於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是帶小孩去,小孩吵著要零食,
伊就先去櫃臺結帳,要轉頭回去拿手機時,後面就有一位男
性跟伊說有人拿走伊的手機,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伊有叫喊,
但超商店員跟伊說不是伊喊的那個人拿的,因為是熟客,被
伊喊的那個人也跟伊說真正拿手機的人是排在他前面的人,
已經跑走等語(審卷第29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
知,該行動電話遭竊時,告訴人尚未離開該便利商店,被告
即已將行動電話取走離開,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供述之客觀情節不符,已難採信。又依現場監視器影片翻
拍照片觀之,被告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已先將告訴人放置
在自動櫃員機上之行動電話移至機台上方(偵卷第18頁),
斯時該行動電話已無妨礙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情形,被告
所辯行動電話影響其操作提款機才拿走云云,顯屬無稽;況
如其確無竊取之犯意,大可將該行動電話放置原處待失主前
來尋回即可,竟於離開時亦將該行動電話取走(偵卷第18頁
背面),顯與常情不符;再若其果有意將行動電話返還失主
,大可交予便利商店店員處理即可,豈有自行攜出店外帶走
,徒增瓜田李下嫌疑之理。至其雖辯稱有聯繫「李東翰」員
警電話聯繫云云,然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員山派出所及積穗派出所,該二派出所均回覆無此姓名之員
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審卷第33頁);佐以被告
於審理時復陳稱其工作之滷味攤就位於派出所前等語(審卷
第63頁),衡情被告若果有將手機交警之意,大可立即持往
派出所交警處理,並無任何不便,竟捨此不為,而將行動電
話攜帶返回住處,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末被告雖
辯稱友人「張雅柔」至其家中聊天時將該行動電話取走等語
,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確有被
告與姓名不詳之人談論該行動電話之相關對話,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憑(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然該等對話時間均係於
案發後,大部分內容更係被告偵查庭開庭之後所為,該等內
容是否為被告刻意為之,已非無疑;復觀諸對話內被告有向
該人稱:「那隻手機鎖住的,我沒說要給妳,我有跟妳說是
我撿的,妳不還給我」等語(審卷第71頁),不僅隻字未提
有將該行動電話交警或返還失主之打算,且均在表達對「張
雅柔」未經其同意即取走行動電話有所不滿,尤觀諸其用語
「我沒說要給妳」、「是我撿的」、「還給我」等語,益徵
其主觀上已自認撿到該行動電話,而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
至為灼然,顯見該對話僅係被告事後就竊得財物如何處分乙
節,與「張雅柔」有所爭執;嗣後被告雖又有向「張雅柔
提及返回失主之對話,然衡以被告既已於偵查庭應訊完畢,
充其量僅能證明係事後有意尋回該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尚無礙其自始於竊取之時有竊盜犯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63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行 動電話1支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行動電話1支                     (廠牌:POCO,型號:M5,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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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