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74號
PCDM,113,易,137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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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曾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曾春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國耿曾春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5分許
),攜帶曾春福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美倫利業有限公司」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由孫國
耿在門外把風曾春福持上開剪刀及手電筒1支進入本案工
廠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惟尚未得手即遭附近工廠員工涂
俊儀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時45分許到場後逮
孫國耿曾春福,並扣得曾春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及
手電筒各1支,該2人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孫國耿曾春福等2人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承租本案工廠之人邱士桀、證人涂俊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卷,
及上開剪刀、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孫國耿曾春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次
犯本件竊盜罪,且其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
物,而貪圖私欲,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
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曾春福遭扣案之剪刀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均係其所有 ,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曾春福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物(包括老虎鉗1支、麻布袋1個、手套1雙、被告孫國 耿所有之手電筒2支),被告2人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 ,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 關,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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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倫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