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辰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6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辰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辰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
多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6時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47分間某
時,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力安」及「吳力安」、賴帝羽、盧裕勝
、林冠宏(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另行偵查起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賴帝羽所屬詐欺集團)
。嗣賴帝羽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對附表所示之人,發送附表所示內容
之釣魚簡訊,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釣魚
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其等信用卡資訊(含卡號、有效日期
及安全碼)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
刷附表所示金額。嗣警清查165反詐騙平台之釣魚簡訊詐騙
案件,循線查獲賴帝羽所屬詐欺集團,並調閱扣案手機雙向
通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附
表編號6至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方辰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
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8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台北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辦
理本案門號SIM卡換卡,並於不詳時間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吳力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會一直被用於發送釣魚簡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8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之台灣大哥大台北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辦理本案門號SIM
卡換卡,並於不詳時間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吳力安」,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致本案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輸入自己名下之信用卡卡號等資訊,隨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74至75
、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綸、葉德彤、鄭煜暉、郭
皇安、吳禹賢、來寶鈺、何光紹、軒轅鵬、陳逸聰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至32、45至46、57至58、65至67、77
至78頁、偵二卷第12至13、18、22至23、33至34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
5至109、111至120、131至132、133至139、140至143、144
至14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
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4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
一卷第85至104頁)、本案門號簡訊發送紀錄及基地台位置
(見偵一卷第15、21頁)、本案門號使用狀態列表(見偵一
卷第17頁)、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內容列表(見偵一卷第
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1月30日對
盧裕勝等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
123至12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法大
字第113076244號函及函附本案門號申請書及異動申請書(
見偵卷第189至211頁)各1份、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見偵二卷第3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吳力安」: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
辦櫃臺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
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
目的,自無捨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不用而許以相當之利益
,迂迴收集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對於他人
徵求甚至價購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
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
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門號
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是若將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恣意交給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
,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之犯罪工具使用,自不待言,此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
行為時已成年,且為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一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
1頁),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係於112年8月18日辦理本案門號換卡一情,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法大字第113076244號函及
函附本案門號申請書及異動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189至211
頁)可稽,而本案門號係自112年8月19日起即開始向本案告
訴人發送釣魚簡訊乙節,則有本案門號簡訊發送紀錄及基地
台位置(見偵一卷第15、21頁)可參,被告原先申辦本案門
號之費率為每月999元一情,亦有本案門號申請書1份(見偵
一卷第191頁)可資佐證,參以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不知道本案門號為何會一直發送簡訊,我認為電話費用
很高很奇怪,所以我都沒有去繳費,也並未去找電信公司反
應,我原本的費率只有999元,但為何帳單會是1萬多元我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稱
:「吳力安」跟我說他會繳電信費用,但他沒有給我錢,也
沒有繳電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衡情一般正常申
辦門號供日常使用之人,為免自己遭停話,多會按時繳交電
信費用,且於知悉電信帳單金額與原先費率落差極大,亦會
仔細檢視帳單支出細項,若發現有並非自己消費或使用電信
服務之情形,當即據以向電信業者反應、重新辦理門號SIM
卡甚或報警處理,惟被告既認為電信費用過高而顯不合理,
然其僅未予繳費,不僅毫不擔心自己使用電信服務之權益受
到影響,亦從未細究原因或向電信業者反應、主動申請停話
,顯與常情有違。依被告重新辦理本案門號SIM卡、本案門
號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發送釣魚簡訊二時間點密接之情形以
及被告與常理不符之事後反應觀之,與人頭門號所有人,僅
單純配合詐欺集團而申辦門號,且於將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後,即失去對門號掌控權,亦無需負擔任何門號所生之相
關費用之情況相似。
⒊復參被告於106年間,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46、1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易卷第17頁)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9頁
),是被告就提供帳戶等極具個人性之重要資料予他人可能
幫助不法份子犯罪行為乙節,應已有認識且更應警愓,酌以
被告自陳其係於112年初始認識「吳力安」,與「吳力安」
並無深厚交情(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與「吳力安」
既無親誼關係,亦無相當信賴基礎,仍可不問原因即將本案
門號提供給「吳力安」使用,顯見其根本無意也無從防止「
吳力安」將本案門號供作非法使用,被告心態上對於其提供
本案門號是否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並不在意,顯係對其
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而對於本案詐欺犯罪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雖辯以其不知「吳力安」欲將本案門號用作發送詐欺釣
魚簡訊用途云云,惟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可預見犯罪結果之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生活
經驗,及先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歷偵審程
序之前案紀錄,應可知悉現今社會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反許以負擔電信費用之利益,而
要求無正當信賴基礎之人提供門號供其使用,極有可能將所
獲取之門號作為不法用途,仍基於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
不在意之心態,將本案門號交付「吳力安」,已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縱使其無法直接、明確預見「吳
力安」取得本案門號之用途、詐欺對象等節,亦無從使其脫
免幫助詐欺之罪責,是其所辯,僅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政綸、葉德彤、鄭煜暉、郭皇安、吳
禹賢、來寶鈺、何光紹、軒轅鵬、陳逸聰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3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發送詐欺簡訊之工具,所為不僅
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增
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多寡、客觀犯
罪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
易卷第17至22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吳力安」而獲取
任何對價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 9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是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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