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書華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盾牌牙醫
甲○○」(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之管理使用人,其明知丙○○並
未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中,發表如附表所
示之歧視原住民族、女性之言論(即附表引號內引述之內容
,下稱歧視言論),竟仍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不特定臉書使用
者均得共見共聞之發布位置,以本案粉絲專頁帳號留言或張
貼貼文之方式,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下合稱本案言論)
,指稱丙○○在上開黨員大會發表歧視言論,以該等指摘傳述
不實事項之方式,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有關於個人意見及推測,以及告訴人陳報與被告相關
之新聞報導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137至138頁),然
本院並未引用證人丙○○證述之上開部分以及其提出之新聞報
導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發布位置
,發表本案言論,以及本案言論中以引號引述之歧視言論事
實上並非告訴人所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
行,辯稱:告訴人平常就常發表歧視性的言論,所以我認為
本案言論只是陳述實情,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我在看到
有時代力量黨員發表歧視女性、原住民言論之新聞後,聽到
有朋友指稱發表者是告訴人,我當時想到時代力量黨員具有
醫師身分,又介在特定年齡區間,就聯想到告訴人,依照先
前與告訴人合作之相處經驗,我也覺得告訴人確實可能發表
歧視言論;我發表本案言論是基於公眾利益,因為告訴人多
次利用其擔任小編之「台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
盟(下稱醫勞盟)」、「搶救急診室」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個
人立場言論,為了避免大眾誤解,以為醫界的人想法都如此
偏激,所以我才發表本案言論,並點出告訴人的姓名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言論僅是針對政治議題之意見
,縱使告訴人因此被誤認曾發表歧視言論,亦不會對其名譽
造成貶損;被告僅係因與朋友間之討論、新聞中提供發表歧
視言論之人身分線索以及先前與告訴人共事經驗,而誤認告
訴人確實有發表歧視言論,主觀上並無加重誹謗之故意;本
案言論亦僅為被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評價性言論,
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發布位置,發表本案
言論,以及實際上告訴人並未發表歧視言論,而該言論應係
與會之其他人所述等事實,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至
52、133至134、13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至11、13至14、57至60頁),
並有本案粉絲專頁111年4月19日臉書留言擷圖1張(見偵一
卷第19頁)、臉書粉絲專頁「孟買春秋」、本案粉絲專頁之
貼文擷圖4張、108年1月12日時代力量黨員大會錄影連結資
料1份(見偵一卷第71至77、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二卷第117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⒈按所謂「歧視」,係指輕視他人,且在觀念、行為或制度上
對於他人為不平等之對待而言,是「歧視」一語,本帶有暗
指行為人基於輕蔑之態度,而在觀念、制度上對不同人為差
別待遇之負面意涵。又我國自近代以來,無論就法律或制度
層面,均更加著重於保障原住民族、落實性別平等之目標,
此觀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第10項、第11項明文規定
,以及其他諸多法律規定之頒布、制度之修正即可知悉,而
現今許多公共議題之討論亦更加著重於原住民族、性別之間
是否實質平等,是此等保障原住民族、落實性別平等之精神
,已為我國目前之趨勢,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倘有公眾
或政治人物,率而發表反於上述落實平等原則、保障傳統文
化精神之歧視性言論,本有可能使他人對其形象及名譽產生
負面聯想,甚至引起輿論撻伐。
⒉本案被告係直接指稱告訴人曾於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中發表歧
視原住民之言論,或指稱告訴人曾經發表暗指我國應取消對
於性別、族群上弱勢保障措施之言論,有本案粉絲專頁111
年4月19日臉書留言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9頁)、本案粉絲
專頁之貼文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75頁)可證,被告既直指
本案言論中確實含有歧視意味,或與我國保障原住民族、女
性之法律、政策及公眾意見趨勢相悖,依照前開說明,倘他
人觀覽被告所發布之本案言論而信以為真,即有可能對告訴
人之形象產生負面聯想,而造成其名譽貶損。況被告亦於偵
查中自承:如果我是原住民,閱覽歧視言論之後我會覺得自
己被歧視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更可證被告以歧視言論
與告訴人相互連結,已形塑出告訴人時常發表歧視性言論之
形象,亦造成歧視言論所指之對象(原住民族、女性)對於
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⒊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誹謗罪之成立與否,重點係
在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公共利益、他人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等
法益之權衡保障,並非要實質審查、探究名譽受損之一方實
際上人格、品行、道德如何,是縱使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
時常發表歧視性言論,亦不代表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自
始不受法律保障,而可任由他人加以詆毀、貶損。至本案言
論是否為政治立場、對於政策議題之意見,本與歧視言論是
否具有歧視性而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名譽貶損互無衝突,易言
之,縱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本案言論後,認定告訴人係持相
同於歧視言論之政治立場或意見,仍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為
告訴人係出於歧視之意,而反對原住民族、性別平等保障措
施,告訴人之名譽仍會遭受貶損,無解於本案言論事實上已
足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結果,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本無
可採。
㈢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⒈本案言論屬於「事實性言論」: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言論可區分為客觀上可
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及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
觀評價性言論,就事實性言論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
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
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
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非屬個人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性言論,仍必須①與客觀事實
相符,或者②通過真實惡意原則之檢驗,始能免於刑法上誹
謗罪之處罰。
⑵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因涉及我國對於原住民族、女性之
保障制度,固非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然本案言論係單純指
稱告訴人曾在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中陳述「其實原住民住在山
上很多都很有錢」、「少數民族或女性應該靠他們能力就好
」、「我沒有歧視原住民,只是我覺得決策委員要依照能力
」、 「我們都是台灣人其實不用分那麼細啦!」等內容之
發言,因此,本案言論所敘述者,本就存在一個客觀上可查
證真偽之事實(即告訴人是否真有發表歧視言論),而非僅
係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無對錯真偽可言之評價性敘述,是本
案言論自屬事實性言論甚明。又本案告訴人確實並未發表上
開言論,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亦有告
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58頁),是本案言論客
觀上即與事實並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僅有在被告發表本
案言論能通過「真實惡意原則」之檢驗時,始能認定被告不
具有誹謗之主觀故意而不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言論僅係被告個人評價之一環,且
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然本案言論屬事
實性言論,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即有誤會,並不可採。
⒉被告發表本案言論,顯然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⑴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真實性抗辯規定,僅適用於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且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
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
,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
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
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
慮。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
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
,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
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
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
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
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
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
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
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
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
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
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至於
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
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
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
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
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
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
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
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
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
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
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
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
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
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
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
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
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
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
,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
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
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
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發表本案言論時,本案粉絲專頁已
有10萬人追蹤(見本院卷第51頁),且其發布之言論無論經
「孟買春秋」臉書粉絲專頁轉貼,或是以本案粉絲專頁貼文
,均設定為公開(按:即貼文時間右方之「地球」圖示),
而非限於追蹤者始可查看一情,有本案粉絲專頁111年4月19
日臉書留言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9頁)、本案粉絲專頁之
貼文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75頁)足稽,是被告利用本案粉
絲專頁發布之言論,本有為數非少之受眾可直接接收、閱覽
,並可透過分享、轉貼之方式,另外觸及更多臉書使用者。
本院衡酌其發布本案言論得以觸及之受眾眾多、發布方式亦
係透過網路社群媒體而幾乎不受時間、空間限制,且言論發
布之後,事實上幾乎難以透過其他方式完全消除該等言論對
於他人名譽之負面影響,可能造成他人名譽貶損而無法回復
,應認其利用本案粉絲專頁發表言論時,有更高之查證義務
。
⑶惟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已自承:我沒有看過時代力量黨員大會
錄影影片,我知道時代力量黨員大會應該會有錄影存證,但
我並沒有特別去查詢,因為依我的認知、共同朋友及新聞媒
體報導,我認為告訴人確實有發表歧視言論等語(見偵二卷
第11頁);嗣後於第2、3次偵訊時則稱:我並未在108年1月
12日時代力量黨員大會錄影中看見告訴人之身影;時代力量
黨員大會錄影影片3個多小時我沒有全部看完,我看的時候
雖然有聽到本案歧視性言論,但影片內的人很多,無法直接
看到是誰發言等語(見偵二卷第150頁、偵續卷第26頁),
而上開錄影畫面中,雖確實有男性聲音發表歧視原住民族、
女性之言論,惟因影片拍攝視角問題,無從得知發表言論者
之面容或身分等節,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
佐(見偵二卷第117頁)。復參以被告提出標題為「時代力
量黨員看黨員大會歧視言論亂象」之芋傳媒108年1月14日新
聞報導1篇(見偵一卷第29至34頁),其內文略以:「...有
黨員認為『原住民保障名額,是原住民霸權,這樣原住民躺
著都能進決策』。有黨員說出『原住民住在山上很快樂...』這
種明目張膽的歧視語句...有黨員表示『原住民保障名額是特
權,跟國大代表一樣』...更有一位具有醫師身分的黨員認為
『我們男性漢人就能幫原住民、女性爭取權益,不需額外保
障』...『你們原住民跟女性應該要自己爭取權益啊』...」,
自上開敘述文字觀之,顯然作者僅在表明時代力量黨員大會
現場有複數不同之黨員均發表上開歧視性言論之事實,並無
法得出上開言論均為具有醫師身分之黨員一人所述。被告另
於偵查中多次供稱其記得有其他友人向其指稱上開歧視性言
論為告訴人所發表(見偵二卷第10頁、偵續卷第26頁),然
又稱已忘記「共同友人」係指何人,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無法確實指出所謂「共同友人」真實姓名、年籍為
何,以及該「共同友人」向其轉述確有此事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細節,從而,是否確實曾有「共同友人」可作為被告
可靠之消息來源,已非無疑。綜合上情,被告既未於發表本
案言論前,試圖透過客觀之錄影查核告訴人是否確有發表歧
視言論,自上開芋傳媒新聞報導內文觀之,顯然亦無法直接
得出告訴人即為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中發表歧視性言論之人,
被告又無法具體特定其消息來源,自難認被告已有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基礎。然被告竟以受眾眾多之
本案粉絲專頁,以公開之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
且其內容及語氣並無任何保留,而是平鋪直敘地肯定告訴人
確實有在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中發表歧視言論,更於收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通知後,又再次以相同方式,發表如
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其既已知悉告訴人提告之事由及可能
構成之刑事犯罪,仍再度發表大致相同之內容,顯然就本案
言論之發表已有重大輕率之惡意,而足認其具備加重誹謗之
故意。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係基於自身與告訴人相處之經驗、
友人對於告訴人個性及言談內容之印象作為發表本案言論之
論據等語置辯,惟其所稱之相處經驗、印象,亦僅為個人內
心之價值判斷與想法,受到個人好惡及主觀詮釋影響,本難
以作為認定事實真偽之憑據;況被告所指之友人即證人武執
中、陳志龍均稱並無關注時代力量,亦不知悉時代力量黨員
大會中曾有黨員發表歧視性言論一事(見偵二卷第109至111
頁),證人武執中更稱從未當面見過告訴人(見偵續卷第31
頁),益徵被告根本無從自其友人對告訴人之印象,印證告
訴人是否真有於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中發表歧視性言論之事實
。
⒊末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為
被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
。然本案言論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適用,
已如前述。況觀本案言論之內容,與被告指稱告訴人擅自利
用醫勞盟、搶救急診室粉絲專頁發表個人意見等情事並無直
接關聯,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亦無從達到使社會大眾了解醫
界從醫人員想法之目的,而本案言論距離時代力量黨員大會
已有3年乙節,亦有本案粉絲專頁111年4月19日臉書留言擷
圖1張(見偵一卷第19頁)、本案粉絲專頁之貼文擷圖1張(
見偵一卷第75頁)、時代力量粉絲專頁貼文擷圖1張(見偵
卷第79頁)、108年1月12日時代力量黨員大會錄影連結資料
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足稽,復觀本案言論之前後文,僅
在敘述被告離開醫勞盟之原因、多次經他人提告妨害名譽之
經過以及表達自己不認為有何妨害名譽之嫌等內容,顯然被
告僅係因自己前與告訴人有嫌隙,而藉故發表本案言論,顯
非著重在對於公共議題做出合理之評論,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稱,亦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難憑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之加重誹謗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本案粉絲專頁為之,且侵害法
益相同,應屬接續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言論,時間相隔已將近1月,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而構成接續犯之一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粉絲專頁之管理
使用者,明知以本案粉專名義發表之內容,經由網路傳播,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見聞本案言論之內容,在國內具有相當
之言論影響力,自應具有較為堅實之基礎,始可發表言論,
否則將可能造成他人難以挽回之名譽損害,被告竟未經審慎
查證,逕為發布本案言論而加以誹謗,且以網路快速傳播方
式散布於外,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非是;併審及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犯罪方 式與態樣雷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並非 甚遠,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2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496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54號卷 偵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4號卷 調院偵續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7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及位置 發布內容 1 111年4月29日下午9時23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孟買春秋」貼文下方留言處 丙○○ 台大金山急診室主任 醫勞盟理事 台北市諮詢委員 時代力量黨員 之前在時代力量發表歧視原民的言論 「其實原住民住在山上很多都很有錢」、「少數民族或女性應該靠他們能力就好」、「我沒有歧視原住民,只是我覺得決策委員要依照能力」 常用醫勞盟官方粉專發表個人意見 同時也是搶救急診室粉專 的版主 一樣 公器私用醫勞盟作為當做個版屢次發表爭議言論 這個可以自己去查 新聞不少 也是我當初受不了技冏要退出醫勞盟的主因 2 111年5月20日至同月21日間某時在本案粉絲專頁 我「又」被告了 (中略,與本案無關) 現在收到新的了 我猜是醫勞盟監事 時代力量黨員 醫勞盟跟搶救急診室小編 台北市政府外聘廉政委員會委員 以及台大金山分院急診室主任 丙○○ 時代力量會員大會發表 「其實原住民住在山上很多都很有錢」、「少數民族或女性應該靠他們能力就好」、「我沒有歧視原住民,只是我覺得決策委員要依照能力」、「我們都是台灣人其實不用分那麼細啦!」等言論 他老大認為只有急診是醫師 其他科別都不是醫師 我不知道我寫這些妨害他什麼名譽了? (以下略,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