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壹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壹銘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隊商標出租車頂燈1個、貼紙2張、椅背置物
袋1個、新進隊員教材1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薛壹銘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與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冠大車隊公司)簽訂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
書),雙方約定由薛壹銘依約每月繳付派遣服務費,並由皇冠大
車隊公司出借車隊商標出租車頂燈1個、貼紙2張、椅背置物袋1
個、新進隊員教材1份等物件(以下合稱本案物件)與薛壹銘安
裝在其自備之計程車上作為營業使用,薛壹銘如因故不使用,或
契約終止、解除契約,或經皇冠大車隊公司通知拆機退隊時,即
須返還本案物件。詎薛壹銘於106年1月後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貼紙撕下丟棄,並將上開出
租車頂燈連同其自備之計程車一併轉賣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且未將上開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返還與皇冠大
車隊公司,以此方式將本案物件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薛壹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年12月8日與告訴人皇冠大車隊公司簽
訂本案契約書並向告訴人租借上開出租車頂燈及貼紙,嗣於
106年1月後某時將上開貼紙撕下丟棄,並將上開出租車頂燈
連同其自備之計程車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賣車的時候沒有想到
要拆下車頂燈就一起賣掉了,我沒有侵占的意思,貼紙撕掉
後就壞掉了,當初車隊幹部跟我說不需拆機,不用把這些東
西還回去,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我本來就沒有拿到等
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04年12月8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書及計程車派
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稱本案定型化契約),由告
訴人租借並交付出租車頂燈1個及貼紙2張與被告,雙方並約
定被告因故不使用,或契約終止、解除契約,或經告訴人通
知拆機退隊時,被告應將租借標的物返還與告訴人,嗣被告
於106年1月後某時將上開貼紙撕下丟棄,並將上開出租車頂
燈連同其自備之計程車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4頁、審易字卷第47頁、易字卷第80至8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新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契約書及定型化契約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12至13、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有將椅背置物袋1個及新進隊員教材1份出租並交付與
被告,且被告於本案契約終止後仍未將該等物件返還與告訴
人,說明如下: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自本案契約書第4條可
知被告有拿取本案物件,且本案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及定型
化契約第11條有約定雙方若解除關係被告須返還本案物件,
民事部分已經提告且勝訴,被告都沒有出面等語(見他卷第
9至10頁)。又本案契約書及定型化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
方欄位均有被告之簽名,且本案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下同)因營業所需,於簽定本契約同時向甲方(
即告訴人,下同)租借計程車衛星定位派遣專用車機以及相
關設備物件如下:六、車隊商標計程車出租車頂燈,價值15
0元整。七、車隊商標貼紙2張,價值100元整。八、車隊椅
背置物袋1個,價值500元整。九、新進隊員教材,價值500
元整。」;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因故不使用,或
契約終止、解除契約,或經甲方通知拆機退隊時,乙方應立
即將租借標的物,親送至甲方車隊處所歸還甲方,不得藉故
拖延。」,及本案定型化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
欲終止契約,應於1個月前先期通知另一方,另一方不得拒
絕,契約一旦終止,乙方應結清費用並無條件歸還甲方借用
之車機、出租車頂燈、車身標示貼紙、椅背置物袋等相關裝
備物品。」等情,有本案契約書及定型化契約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12至13、11頁);參以告訴人已於108年6月28日終止
其與被告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嗣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
本案物件與告訴人等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
簡字第15566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至5頁)
,是告訴人有將椅背置物袋1個及新進隊員教材1份出租並交
付與被告,且被告於本案契約終止後仍未將該等物件返還與
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⒊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說明如下:
⑴本案物件既為告訴人所有,且為被告租借持有中,而被告對
於自己持有告訴人之本案物件,本無處分權限,竟擅自將上
開貼紙撕下丟棄,並將上開出租車頂燈連同其自備之計程車
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於本案契約終止後迄今
仍未將上開椅背置物袋及新進隊員教材返還與告訴人,顯係
在其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處分本案物
件,是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
明確。
⑵至被告雖辯稱當初車隊幹部跟我說不需拆機,不用把這些東
西還回去等語,然被告未能提供該幹部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
式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為文
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
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本案物件侵占入
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
卷第115至116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本案物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2月8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 書,並由告訴人出借派遣車機軟體(乘客媒合軟體),使被 告將派遣車機軟體安裝於自備手機上作為營業使用,詎被告 於106年1月後某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物件,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連同其自備計程車一併轉賣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 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本案契約書、借用物 件清單及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駕駛執照、 國民身分證、車輛行照、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北簡字第15566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27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㈤被告否認有何侵占上開派遣車機軟體犯行,辯稱:派遣車機 軟體是安裝在我的手機,我賣掉車子後就卸載刪除了等語。 ㈥經查,上開派遣車機軟體非有形之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縱被告未依約使用該物件,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而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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