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優力牌電動打石機、型鋼力牌充電砂輪機、牧田牌充電砂輪
機、鼓風機各壹台、長壽菸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志耀與翁明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時45分許
,由翁明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志耀,
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國光街上停放後,許志耀、翁明川於同日
3時許步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由呂理卿管理之
工務所,由翁明川持現場拾得之鉗子1支破壞該工務所之1樓
大門門鎖後,與許志耀一同進入該工務所竊取優力牌電動打
石機、型鋼力牌充電砂輪機、牧田牌充電砂輪機、鼓風機各
1台及長壽菸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2,000元),得手後離開
現場。
二、案經呂理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許志耀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理卿、同案被告翁明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含門鎖被破壞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被告與翁明川遭查獲時之外觀照片、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
罪。被告與翁明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竊盜罪,
其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與翁明川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優力牌電動打石機 、型鋼力牌充電砂輪機、牧田牌充電砂輪機、鼓風機各1台 及長壽菸4條等物,係由被告保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該等物品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