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9號、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柏榮知悉魏○○自認際遇不順冀求改運後,認有機可趁,遂自稱
其係靈通者,可協助魏○○改變運勢、打通靈通力,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魏○○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訛詞,致魏○○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與劉柏榮。嗣
魏○○發現劉柏榮所傳送進行附表編號3、15所示之生基牌改運儀
式之照片竟相同,始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柏榮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卷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並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
,交付25萬元與被告,嗣被告將該筆25萬元退還告訴人,被
告有為告訴人進行附表編號4至8、11至12所示之清脈輪儀式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魏○○
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將該
筆款項全數交給賴兆鋒,讓賴兆鋒處理告訴人及其配偶陳思
豪家族排列,並由被告國外友人為告訴人、陳思豪進行生基
牌改運,被告並未親自幫告訴人及陳思豪處理家族排列、生
基牌改運;被告雖有幫告訴人處理清脈輪,告訴人亦有提到
要給被告金錢,但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將附表編號2至14所示
金錢交給被告;告訴人是怕被告將告訴人感情私事告訴陳思
豪,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2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8、11至12所示時間,為告訴人進
行清脈輪儀式(含海底輪、臍輪、太陽輪、心輪、喉輪、眉
心輪、頂輪);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交付現金25
萬元與被告,被告業將該筆25萬元退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坦認不諱(見易卷第126頁、第223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84至
187頁、第191至207頁、第212至213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如附表編號1、4至8、12、15「證據」欄所示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52622卷
(下稱偵卷)第275頁、第153頁、第155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訛詞,告訴人因而交付附表
所示之款項與被告:
⒈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家族排列):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認識10幾年,最近這
些年看到被告事業越做越好,我跟被告對於靈學、神學都有
一些興趣,我問被告為何最近成就這麼好及靈性能力都提升
,被告說他最近認識一個師姐,該名師姐專門幫人家做家族
排列,也就是使用靈力調取家族的冤親債主,將冤親債主供
奉在各自所屬的廟宇,請廟公供奉冤親債主5年到10年,透
過這個方式處理業力,可以讓事業更好,被告沒有說該名師
姐是誰,只有說如果要做家族排列,價格為120萬元,這筆
錢是要給廟方,所以我就匯款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245頁;112調偵505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聲稱他會靈通,他會看到好幾個祖先,我的家族有好
幾個祖先,祖先有冤親債主,因為他們是我的祖先,我也要
承擔祖先的冤親債主,所以才會這麼不順,被告會把不同屬
性的祖先分到不同廟宇,我有些欠祖先冤親債主5年,可能
拜個5年,有些欠比較重就要放20年,5年或20年是指各個廟
宇為了我向某位祖先或冤親債主祭拜的年份,家族排列費用
總共120萬元,可以讓我的整體運勢變好,被告沒有具體指
出是哪一位祖先或是哪一位冤親債主,我因而匯款120萬元
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處理家族排列,我每次前往銀行,都會
當下在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旁邊註明款項進出原因並拍照
等語(見易卷第184至187頁、第215頁)。
⑵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傳送:「越來越明白你現在做的努力,所有的一切...我的家排→思豪家排→為的就是協助我把前面擋路的石頭拿掉,我才有辦法前進,要前進了,就是要『拿回自己的力量』,就像火車頭前進需要滿滿的火力,才能啟動,才能帶動後面的車廂,家排,店生意,阿凱也都是協助我靈性穩定,和開通有關,你辛苦做的一切,為的就是最終目標,『靈性學院--助人』」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已讀後回傳貼圖(見偵卷第277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08年5月3日轉帳120萬元之交易紀錄旁註記「T0柏榮做家排」之手寫文字(見偵卷第277頁);輔以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於111年6月1日進行之線上會議錄音內容略以(見偵卷第331至332頁):
發言人 錄音內容 黃律師 魏小姐(即告訴人,下同)說,你先前有幫魏小姐做家排,她自己的部分120萬元,和他先生的部分137萬4,000元,其實魏小姐她比較想知道的是,她的家排當初是在哪裡做的呢?還有那些廟是在哪裡?可否說明你收了費用是在哪裡做的?哪間廟?可以說清楚那些費用是花在哪裡? 被告 包括三清道祖、行天宮、還有龍山寺的部分,還有北港的朝天宮,還有白沙屯媽祖、南至南投的關聖帝君,還有到最南部的觀音廟,還有到臺東的觀音廟,這些部分我到現場,我有跟妳解釋過,因為最大的功德不是一張紙而已,那還有一些包含無形的東西,我也告訴妳這些事情,我都是直接用「捐獻箱」,直接去捐獻,那這些事情我只夠告訴妳,這些東西妳要把名單列出來,我可以把它列出來,那妳說這些每一個環節要做什麼,我可以再花時間跟妳解釋清楚,今天我就不解釋了,因為我做我該做的,我沒有要欺騙妳。 告訴人 可是你第一次跟我說,為什麼要收120萬元這麼多,你是做了什麼?你跟我說,你沒有跟我多收喔!因為你是把祖先,你給「廟方」5年、10年甚至更久,看祖先的要求,每年做祭拜,那個是供品的錢,你那時候是這樣說,我那時說,蛤所以才要那麼多喔,那這麼多年好像值得耶,我那時有這樣跟你回答,而且思豪也在現場。那你也是承認嗎?那你說是哪個廟方有做這樣的祭拜呢?給廟方這麼大的錢放著,我就說,你給對方這麼多,他們會不會忘記或不做啊,你說不會,因為他們就是在幫別人做事,如果不做他們會被懲罰,不會做這麼缺德的事情。 被告 OK!是啊!沒錯啊! 告訴人 所以是哪幾個有去做,收了你的錢有做每年供俸? 被告 因為我也解釋過了,妳說要列出來我會列出來給妳。 告訴人 我是說,這幾個都是你有拿錢,三清道祖、行天宮、觀音廟...你都有供奉嗎?對不對? 被告 對,我都有供奉。 告訴人 所以廟方都有收到你的錢,然後每年供奉嗎? 被告 應該是說我是放在「香油錢」裡面。 告訴人 怎麼跟你講的不一樣?所以你是投了120萬下去嗎? 被告 有這麼多廟,基本上有投不同的金額下去。 告訴人 可是你投下去對方怎麼知道是你做的?對方要做每年供奉,對方一定有我的資料囉? 被告 我這邊都有做紀錄,所以我會去那邊跟廟方協調之後,我告訴妳這麼多,我沒有多拿,我已經跟你解釋了,我基本上我每一年都到這邊用妳的名字,跟所有的人名去講這些事情,我也會買所有的供品,到現在我還是會這麼做。 告訴人 所以你是說廟方都知道會每年供奉,那廟方都知道你這個人?還有你在供奉誰?廟方都知道嗎? 被告 基本上他們可能知道我會到現場,我會做這件事。 告訴人 可是你跟我說是廟方在供奉,我有問你是哪幾個,你說你有點忘記,太多了。 被告 到現在為止,每一個時間到了,我都會到現場去做該做的事情,他們也都會知道我會帶東西過去,他們只知道我會把東西擺在現場去做祭拜的動作。 告訴人 怎麼又跟講的不一樣?你說是跟廟方,現在又變成是你? 黃律師 劉先生請問一下,你所謂的家排是怎麼做?包括什麼樣的內容?你剛有說去廟裡供奉,每年到了時間?是怎樣的時間啊?是會做什麼內容嗎? 被告 會啊,在過年之前,在除夕之前、端午、重陽、中秋這些特定的節日都會過去。 黃律師 你是在特定的節日,每個廟都去嗎?應該不太可能吧? 被告 就是慢慢的順序,就是在前後的部分,對。
,可見被告對於其本人受告訴人委託為告訴人處理家族排列
改運,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處理家族排列費用120萬元乙節
亦坦認不諱,足徵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對告訴人佯稱附表編號
1所示之訛詞,進而委託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家族排列改運,
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2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
⑶被告對告訴人宣稱其係靈通者,佯稱其可替告訴人進行家族
排列改運,惟參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並未
親自前往廟宇為告訴人進行宗教儀式,亦未與廟方人員進行
宗教方面的協調,其本身並未經營從事家族排列之工作等語
甚明(見112調偵1743卷第22頁;易卷第143頁),且被告始終
未能提出其為告訴人處理家族排列所為之祭祀、供奉、捐獻
活動之證明或照片,堪認被告所言其可為告訴人處理告訴人
祖先之冤親債主,進行家族排列改運,並有實際進行告訴人
家族排列改運儀式云云,應係不實之詞。
⑷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家族排列改運一事
,辯稱告訴人係透過被告委託賴兆鋒幫告訴人處理家族排列
,被告業將告訴人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120萬元轉交給
賴兆鋒云云,惟稽之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警詢時先辯稱:我
收到120萬元後2至3日,從華南銀行帳戶領出120萬元,在新
北○○○○○○○○○前將120萬元交給賴兆鋒云云,旋即改辯稱:我
不是從帳戶提領120萬元,我是把本來就有的投資現金交給
賴兆鋒云云(見偵卷第13頁);復於112年1月10日、112年5月
31日偵訊時辯稱:我收到錢後1星期內,在新北市三峽區二
鬮路附近的統一超商,直接把我身上本來就有的現金120萬
元一次拿給賴兆鋒云云(見偵卷第247頁;112調偵505卷第14
3頁),可見被告就其係提領告訴人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
120萬元抑或將自己本即持有之現金120萬元交給賴兆鋒、其
係在新北○○○○○○○○○或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附近統一超商交
付120萬元給賴兆鋒等節,前後辯解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
疑。
②又參諸證人賴兆鋒於偵訊時證稱:我家在臺東有開宮廟,但
沒有向信眾收錢,且沒有乩童,也沒有做家族排列改運的宗
教儀式或提供收費收驚服務,只是單純讓香客拜拜,我連家
族排列是什麼東西都不知道;我不認識告訴人,被告並沒有
委託我幫告訴人做家族排列,也沒有交付120萬元給我等語
綦詳(見113調院偵140卷第16至17頁);佐以前開被告於111
年6月1日與告訴人等人進行線上會議時,被告對於告訴人委
託其為告訴人處理家族排列改運,並交付120萬元與被告乙
情,非但未予否認,甚且一再向告訴人解釋被告如何替告訴
人處理家族排列,此有前開線上會議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衡
諸常情,倘若告訴人指訴其以120萬元為對價,委託被告為
告訴人進行家族排列改運一事,純屬子虛烏有之情,被告豈
可能未加以否認?顯不合理;又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僅能透
過被告聯繫賴兆鋒,告訴人與賴兆鋒間並無任何聯繫方式,
被告將120萬元轉交給賴兆鋒後,賴兆鋒並未給予被告任何
收款憑證(見易卷第142至143頁),可見告訴人並不相識賴兆
鋒,渠等間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果如告訴人並非委託被告
而係委託賴兆鋒處理家族排列改運,告訴人透過被告轉交高
達120萬元之鉅額現金與賴兆鋒,告訴人豈有可能未向素未
謀面之賴兆鋒索取相關收款憑證,對於賴兆鋒所進行家族排
列改運之細節亦毫無所知,實有悖於事理之常;再參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始未曾提及其委
託賴兆鋒為告訴人處理家族排列,在在足證被告辯稱告訴人
實際上係委託賴兆鋒處理告訴人家族排列改運云云,僅係臨
訟杜撰之詞,無足憑採。
⒉附表編號2、9、10、13、14部分(陳思豪家族排列):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陳思豪那邊有業力干擾
,所以也要做家族排列,但因為我才是處理的主要對象,陳
思豪只是小小干擾,價格比較便宜,我因此交付35萬元給被
告處理陳思豪的家族排列;之後被告約我在109年2月24日21
時許見面討論陳思豪家族排列的錢,被告說陳思豪家族業力
很強,後來在109年2月25日10時許跟我收取處理陳思豪家族
排列費用21萬元;被告幫陳思豪做家族排列時有請另1個老
師,被告說老師費用是8,800元,扣掉該名老師費用8,800元
後,我提領帳戶的存款3萬元,再加上手邊的貨款16萬6,000
元,總共交付被告19萬6,000元處理陳思豪家族排列等語(見
偵卷第245至247頁;112調偵505卷第112頁、第116至11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師父幫我處理家族排列時,發
現陳思豪這邊有冤親債主來干擾,我嫁到男生家,要承擔男
生家的業力,會影響我的家族排列,所以要先處理陳思豪的
家族排列;被告後來說陳思豪有點卡到我自己的祖先,所以
被告只有處理一小部分,我說我沒有辦法再給被告這麼多,
被告說讓我分期,並提出一筆數字,我因而分別於108年6月
14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13日提領35萬元、
21萬元、36萬8,000元給被告,處理陳思豪家族排列等語(見
易卷第187至188頁、第203至204頁)。
⑵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傳送:「越來越明白你現在做的努力,所有的一切...我的家排→思豪家排→為的就是協助我把前面擋路的石頭拿掉,...,你辛苦做的一切,為的就是最終目標,『靈性學院--助人』」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已讀後回傳貼圖(見偵卷第277頁),已如前述;嗣被告於109年2月24日18時31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約定雙方於該日21時許在告訴人住處樓下見面,嗣被告於109年2月25日16時17分許傳送:「思豪家族業力真大」、「辛苦妳了」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22時28分許回傳「我跟思豪說是祖先在生氣,祂要讓我們知道祂在憤怒...」等訊息;另告訴人於109年3月8日22時38分許傳送:「請問明天和思豪約幾點呢?」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6日傳送數張其帶陳思豪前往新莊地藏庵、道教總壇跪拜之照片予告訴人,並表示:「今天幫思豪處理完」;其後,被告於109年6月3日18時23分許傳送:「19.6」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回覆:「19.6給你整嗎?要先扣8,800嗎?」,被告答覆:「整」後,告訴人詢問:「所以是19.6+8,800嗎?」,被告回覆:「是」;嗣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14時13分許詢問被告:「下次家排金額下來了嗎?」,被告回覆:「25」,並於同日晚間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復於109年11月9日傳送其帶陳思豪前往廟宇跪拜之照片予告訴人(見偵卷279至287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提領現金35萬元之交易紀錄旁註記「T0柏榮思豪家排」、109年2月25日提領現金21萬元之交易紀錄旁註記「思豪家排」、109年3月13日提領現金36萬8,000元之交易紀錄旁註記「思豪家排」等手寫文字,並於109年6月5日提領現金3萬元,另於109年9月14日提領5萬元之交易紀錄旁註記「思豪家排25萬」之手寫文字(見偵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85至286頁);另輔以被告與告訴人等於111年6月1日進行之線上會議錄音內容略以(見偵卷第333至334頁):
發言人 錄音內容 告訴人 你有來我家跟我和思豪說明,何謂家排...(略) (中略) 黃律師 之前你有提到陳思豪的祖先排位,你有去找嗎?找到了嗎? 被告 我只能說他的祖先排位不能用有形的方式,我只是把祂祭拜在通霄附近的土地公廟,這邊我會在特定的時間點,例如掃墓的前後,我會過去那邊協助思豪去祭拜... 黃律師 是通宵的哪裡?土地公廟?廟方知道嗎?為什麼會在那? 被告 因為他們說主墳是在附近的,我只是在附近的土地公廟去做祭拜的動作。 告訴人 你後來有找到主墳位置嗎? 被告 思豪說他也不確定,但我有感受到是在那邊。 告訴人 你的意思是說你到墳墓本身的位置嗎? 被告 對啊對啊! 告訴人 你那時候是說,因為思豪也忘記路,是祖先帶你去找到墳墓的位置? 被告 是啊!是的! 告訴人 所以你現在也可以請祖先帶你去找到那個位置吧?可以照個相證明嗎? 被告 是啊!那我到時候花個時間去那邊,我現場拍個照。 黃律師 你除了魏小姐外,你也有其他顧客嗎?在做家族排列都收100多萬嗎? 被告 是的! 黃律師 你這樣服務是幾年? 被告 基本上有什麼問題,我終生都會去協助。 黃律師 你這樣子這麼多客戶,你這樣子三節的時候,你要幫很多客戶跑很多間廟,你怎麼安排時間? 被告 基本上如果他們願意自己去的話,我就會讓他們自己去,因為筱涵說他們一直是沒有時間的,所以我也是發自內心去做體諒的動作,所以我做我該做的。 黃律師 如果其他客戶你收了100多萬,可是他們自己去,那那些錢你是怎麼幫他處理啊?假設你收了客戶100多萬,但每次他都自己去啊?你去把錢投到廟裡去嗎?可是他都自己去啊? 被告 他們自己去,對啊,他們說他們要自己去,這是假設嗎!對啊,那如果他們假設他們自己去,他們有他們自己的感受,這是他們自己去的嗎?我就說好哇,他們自己去啊! 黃律師 但你還是收了100多萬嗎?我只想知道其他的顧客,你剛說也是收了百來萬嘛,那些錢呢? 被告 我就是做了該做的事情了,他們自己也很清楚... 黃律師 你說顧客也蠻多的,想必你應該很常去你剛說的那些行天宮、三清道祖、北港朝天宮等等的,所以那些廟方對你應該都非常熟悉? 被告 基本上人來來去去的,如果有認識,我會跟他們打招呼。
,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委託被告本人為陳思豪處理家族排列
改運,告訴人交付處理陳思豪家族排列費用近百萬元與被告
等事實均不否認,並陳稱其曾帶同陳思豪尋找祖墳位置,堪
信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對告訴人宣稱如附表編號2、9、10
、13至14所示之言詞,告訴人因而委託被告為告訴人處理陳
思豪家族排列改運,並於附表編號2、9、10、13至14所示時
間,交付附表編號2、9、10、13至14所示款項與被告等語為
真。
⑶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曾
帶陳思豪前往廟宇進行跪拜、帶同陳思豪尋找祖墳位置,惟
被告對告訴人自稱其係靈通者,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解釋其
係如何進行家族排列、如何透過家族排列為陳思豪改運及家
族排列之實際運作情形等細節,亦未能提出其有為告訴人處
理陳思豪家族排列所進行之相關祭祀、供奉、捐獻活動之證
明或照片,實難信被告所述其有為陳思豪處理家族排列等言
屬實;另參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並未親自
前往廟宇為告訴人進行宗教儀式,亦未與廟方人員進行宗教
方面的協調,其本身並未經營從事家族排列之工作等語明確
(見112調偵1743卷第22頁;易卷第143頁),足證被告所言可
為告訴人處理陳思豪家族排列,其有進行陳思豪家族排列改
運儀式等詞,純係誆騙告訴人之不實謊言。
⑷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委託賴兆鋒為告訴人處理陳思豪家族排列云云
(見易卷第223頁),惟證人賴兆鋒已於偵訊時否認在卷,詳
如前述,又稽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線上會議錄音內容,亦見被告自始未曾提及告訴人實際上
係委託賴兆鋒處理陳思豪家族排列,甚而於律師詢問其如何
為陳思豪進行家族排列時,陳稱其有親自帶陳思豪尋找祖墳
,並傳送其親自帶陳思豪前往廟宇跪拜之照片予告訴人,要
與被告所執辯解,並不相合;另依被告所述,告訴人與賴兆
鋒素不相識,並無彼此聯繫方式,衡諸一般事理之常,賴兆
鋒豈有可能未向形同陌生人之告訴人收取分文,無償為告訴
人處理陳思豪之家族排列,亦不合理;此外,被告復未能提
出任何其委託賴兆鋒處理陳思豪家族排列之相關事證,堪認
被告前開辯解,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⒊附表編號3、15部分(告訴人、陳思豪生基牌改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14日晚上主動
找我聊天,要我準備紙跟筆,並說他從天上那邊收到一些關
於我的訊息,要求我做生基牌位,當天被告跟我碰面後,寫
給我一張「天文」,他說這個「天文」就是他收到上天的指
示要我做生基牌位,之後被告在108年8月15日到我家樓下跟
我拿36萬元做生基牌位,3年期滿後會將36萬元原封不動還
給我;被告另於109年10月9日在我店裡跟我收現金25萬元,
並傳送他去香港幫我做陳思豪的生基牌位的照片給我;後來
因為被告兩次回傳給我做生基牌位照片一模一樣,我懷疑被
告說話的真實性,被告才把在109年10月9日收取的25萬元退
還給我等語(見112調偵505卷第112頁、第118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說在香港有一種改運方式叫做生基牌位,被
告說可以幫我把36萬元埋在香港的寶地,被告在3年6個月後
會原封不動把錢還給我,我因此在108年8月15日提領20萬元
,加上開店的現金16萬元,交給被告總共36萬元,被告會跟
我說他何時出發前往香港,並回傳工人挖地等施作過程的照
片給我,讓我覺得被告本人有在現場做生基改造;之後被告
說家族排列做得差不多了,也可以幫陳思豪做生基牌改運25
萬元,我因而在109年10月8日提領25萬元交給被告,當時在
疫情期間,被告說他是坐船去香港,也有傳被告正在將我交
給他的25萬元埋在土裡的照片給我;我在111年有跟被告說
「時候到了,請你還給我」,但被告並沒有歸還該筆36萬元
,後來我發現被告傳送的我做生基和陳思豪做生基的照片竟
然一樣,我嚇到後詢問被告,被告聲稱自己傳錯了,我請被
告給我現場照片,被告又說他網路照片不見,我覺得怪怪的
,請被告把該筆25萬元退還給我等語明確(見易卷第189至19
1頁、第212至214頁)。
⑵稽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14日19時25分許傳送訊息約告訴人碰面,復於108年8月15日13時40分許傳送:「到了妳家樓下」訊息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18時25分許傳送手寫書法文字照片,並詢問被告:「請問這2個字什麼意思?特別有感覺,感覺是執行重點」,被告回覆:「無用思考,遵從上古佛」、「這兩字的意思就是這樣解釋」;被告復於108年8月17日至108年8月18日陸續傳送:「到香港了」、「帶著妳的靈來了」、「訊號很弱,快到風水地」、「開始看時辰準備」、「龍穴是氣場意思」,挖的地方是「上面給訊息」、「旁邊的大墓,不好拍,怕觸犯,都是富商的,我的還在,還加碼2個,富商都沒移開」、「3年一小運,5年一大運」、「儀式等等開始」、「昨天不做任何回應妳,就是不隨情緒浮躁,因為會影響所有一切」、「現在開始接地氣,現在隨時隨地請正向迎接,因為任何有心理狀態情緒產生一樣會實現」、「等時辰放所有物品安位」、「安位只有6分鐘,需謹慎快速,氣接到就大功告成」等訊息,並傳送數張背景為樹叢、水池、山丘、石牌、2名不詳男子疑似持鐵鍬挖地、香柱插於地面等照片予告訴人,復於108年8月19日傳送機場照片予告訴人,陳稱:「準備過海關」、「晚上回台灣」(見偵卷第305至309頁);被告另於109年10月7日16時21分許傳送訊息約告訴人碰面,並於109年10月9日22時許與告訴人碰面,復於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0月13日陸續傳送:「跟著來」、「明天晚上會過去」、「所有能量在揚升中」等訊息,並傳送數張背影為山丘、草地、手持八卦、香柱插於地面之照片予告訴人,另於109年10月14日13時1分許傳送:「我回來了」之訊息予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傳送:「請問去香港做的2次也可以提前拿回嗎?跟匱乏無關,只是覺得出去太多了,未來計畫沒拿捏好,想要拿回自己身上,先把現在顧好~香港的事只是輔助,所以我想取消,可以嗎~我問我的內心,一直付出錢真的蠻不踏實的,而且花在看不到的地方,我想要停下花費,用自己的力量前進,所以,想跟你討論如何結束香港的事?謝謝」、「...只是,一個好的能量,金錢應該會一起提升才對,而不是迅速下降,這1-2年我的存款簿只有出去,沒有存款,我真的慌了,內心極度不踏實,也沒有喜悅,後期我蠻害怕見面,怕是否又要再拿錢出來,有一種被掏空的感覺,所以從思豪的家排開始,我不太想再拿錢出來處理,你看我一直想要推到我昨天有意識到自己不舒服的情緒,突然想到生基牌位的真實性,發現你傳給我的照片,香火怎是同一張?!」等訊息予被告(見偵卷第311至316頁);告訴人另於111年1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請求被告返還36萬訊息予被告,被告陸續回覆:「當時是在做生基,有解釋是只有生基費用會退還」、「坦白說目前要還生基費用,我也沒有太多,只能分期給妳」、「生基答應的,我會做到,目前疫情本來出國就有限制」、「以生基,我目前手上有多少還多少,我能做到就這些」等語(見偵卷第317至320頁);輔以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交易紀錄旁註記「涵→柏→3年6個月後還36萬」之手寫文字(見偵卷第305頁),由上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宣稱其可親自前往香港為告訴人、陳思豪進行生基牌改運,告訴人因而分別交付告訴人生基牌改運費用36萬元、陳思豪生基牌改運費用25萬元與被告等語,信而有徵;又被告佯稱其已親自前往香港為告訴人、陳思豪進行生基牌改運,惟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期間,僅於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4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別無出境前往香港之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航班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12調偵505卷第132至134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其親自前往香港為告訴人、陳思豪進行生基牌改運云云,均係虛偽杜撰之詞。
⑶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國外友人為告訴人處理生基牌改運
,朋友沒有說要跟告訴人收錢,告訴人也沒有把錢交給我轉
交給我朋友云云(見易卷第143頁、第223頁),惟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間前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始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委託朋友為告訴人進行告訴人、
陳思豪之生基牌改運儀式,反而再三向告訴人表明其已親自
前往香港進行生基牌改運儀式,並向告訴人回報其已回台,
與被告所辯其係委託朋友為告訴人進行生基牌改運一節,顯
然未合;又倘若被告所述屬實,告訴人與被告國外友人素未
謀面,亦無直接聯繫方式(見易卷第143頁),告訴人自無可
能將進行生基牌改運儀式所需埋在土地之金錢交與被告國外
友人,被告國外友人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又如何
進行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埋在香港寶地之生基牌改運儀式?
被告既然未曾交付進行告訴人、陳思豪生基牌改運儀式所需
費用與被告國外友人,告訴人亦無被告國外友人之聯繫方式
,告訴人自無可能逕行將進行告訴人、陳思豪之生基牌改運
儀式所需費用交與被告國外友人,殊難想像被告國外友人何
以願無償為無任何親誼關係之告訴人進行告訴人、陳思豪之
生基牌改運儀式,實非無疑;再者,參以被告就其曾將告訴
人交與被告之25萬元退還告訴人乙節供認不諱(見易卷第126
頁),卻未能說明告訴人交付25萬元與被告之原因、被告退
還該筆25萬元金錢與告訴人之緣由,亦有啟人疑竇之處;此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委託國外友人為告訴人、陳思豪進行
生基牌改運儀式之相關證明或提出國外友人之真實姓名,可
徵被告辯稱其委託朋友為告訴人進行告訴人、陳思豪之生基
牌改運云云,應係臨訟編纂之詞,無足採信。
⒋附表編號4至8、11至12部分(告訴人清脈輪):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人的身上有7個脈輪
,需要借助水晶的力量打開,開啟之後,可以接收來自上天
的訊息,從頭到腳分別有頂輪、眉心輪、喉輪、心輪、胃輪
即太陽輪、臍輪、海底輪,清脈輪是指清理淨化這7個脈輪
,被告以幫我淨化海底輪為由,向我收取18萬8,000元,我
在108年9月4日20時許,在我的店面當面交付現金18萬8,000
元給被告;被告在108年9月20日說他明天下午會前往國外拿
水晶礦石回來幫我淨化臍輪,費用包括被告出國來回機票、
住宿、採礦等費用,而且採到原礦之後要拿去臺中打磨;之
後被告說他要前往斯里蘭卡拿水晶礦石,他會先到馬來西亞
轉機再飛南印度斯里蘭卡,費用總共18萬8,000元,被告在
出國前先約我見面,我一開始聽錯以為是8萬8,000元,所以
在108年10月4日只給他8萬8,000元,並在108年10月5日早上
將剩餘10萬元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提到心輪的費用是8萬元
,我在我的店面將現金8萬元交給被告,接著被告於108年11
月25日表示他已經帶回幫我清脈輪的水晶礦石,且剛回國出
關;之後疫情嚴重,被告無法出國,便說要從國外運回水晶
礦石,直接運到打磨水晶的工廠,我因此在109年2月11日在
餐廳交付金錢給被告,讓被告幫我處理喉輪;被告後來說正
在幫我尋找相對應的水晶礦石處理眉心輪,被告會從國外寄
回水晶礦石,所以我在109年4月1日晚上在餐廳交付現金22
萬2,000元給被告,金錢部分是從帳戶提領,部分是手邊的
現金;我另外在109年5月5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的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前,將現金18萬6,000元交給被告
處理頂輪等語(見112調偵505卷第112至11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清脈輪就是打通任督二脈的意思,每個人身上有7
個脈輪,被告說要幫我從最下面的海底輪開始一個一個清,
開通脈輪的方式是被告把石頭放在我相對應的位置,被告邊
播放音樂邊做冥想,讓我去感受石頭帶給我的能量,被告說
他是通靈者,我的能量很強,被告說一定要到國外買黑曜石
,並說我必須支付被告出國的機票、住宿及採礦的費用,我
在108年9月4日和被告在我的店裡見面,並交付現金18萬8,0
00元給被告,讓被告幫我清海底輪;之後我在108年9月20日
提領13萬5,000元後,當天晚上在我家樓下將現金13萬5,000
元交給被告,讓被告幫我打通臍輪;後來被告要幫我打通太
陽輪,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那麼多錢,難道臺灣買不到礦石
嗎?但被告就說他收到的訊息就是這樣,我就是與眾不同,
必須前往斯里蘭卡買礦石幫我處理太陽輪,我一開始聽到價
格是8萬8,000元,所以於108年10月4日提領10萬元,並在同
日晚上將8萬8,000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跟我說是18萬8,00
0元,我因而再於108年10月5日提領10萬元,並在同日早上
將1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後來有傳訊息跟我說他到了斯里蘭
卡;之後我於108年11月20日在我的店裡交付現金8萬元給被
告,讓被告幫我處理心輪;其後我於109年2月11日提領11萬
1,000元請被告幫我處理喉輪,並在當天或隔天將11萬1,000
元交給被告,當時有疫情,我有詢問被告「你這次不用出國
,不用出住宿費,為什麼還要那麼多」,被告說這是上面給
的訊息,並說他是請別人購買石頭寄來臺灣;我於109年3月
31日提領22萬元讓被告到國外拿眉心輪的水晶,連同手邊的
現金2,000元,我於109年4月1日晚上在我的店裡,總共交付
22萬2,000元給被告,讓被告幫我處理眉心輪;之後被告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提及收取處理頂輪的費用18萬6,0
00元,一開始做海底輪之前,被告有跟我收過頂輪費用8萬
元,並說要到美國拿NASA的隕石,我詢問被告「可是你之前
不是有跟我拿了8萬元,你不是說不會再拿,為什麼又要再
拿」,被告說「因為過了這段時間,老天爺覺得你又需要,
我收到的訊息就是這樣,所以才不會到20萬元」,我因而於
109年5月5日提領18萬6,000元讓被告幫我處理頂輪,這次被
告沒有出國;被告有幫我進行打通海底輪、臍輪、太陽輪;
心輪、喉輪、眉心輪、頂輪等清脈輪儀式,被告聲稱他親自
到國外拿礦石,每次都會把礦石交給我,因為是我花錢買的
,之後被告沒有出國,就說是採礦人員的費用等語明確(見
易卷第191至208頁、第215頁)。
⑵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8年9月4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處理海底輪,並於108年9月12日傳送聲稱係「超強能量黑石」之礦石照片予告訴人,嗣於108年9月20日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詢問被告:「你親自去拿?」,被告陸續回覆:「買到的原礦,都必須要過濾」、「但必須在地處理」、「在釋放能量」、「我剛回來」、「準備淨化」;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傳送:「確定要飛,斯里蘭卡」、「先飛4小時到馬來西亞轉機」、「再飛4小時南印度斯里蘭卡,希望一切順利,未來可以一起飛」等訊息予告訴人;被告另於108年10月5日傳送:「妳知道為何分兩次拿嗎?因為今天放能量,明天要再補其他能量,現在要去接」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回覆:「哦~剛老天下來的訊息嗎?所以還差10萬,沒錯吧」,被告回傳貼圖後,回覆:「我現在出發過去」,並與告訴人碰面,被告復陸續於108年10月5日至108年10月8日傳送:「到了,但這裡警察怪怪的,等等要進去面談,因為外國客不跟團要面談,先進去」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詢問:「回到飯店了嗎?」,被告回覆:「手機監聽看中,不多說,平安」,並傳送:「昨天真的有干擾訊號」、「前往礦場」、「順利準備離開去機場」、「馬來西亞轉機」、「到香港等轉機」等訊息,告訴人接著詢問被告:「預計幾點回台」,被告回覆:「大約1:30,還要趕去陽明山淨化」;告訴人復於108年11月16日表明欲開始進行開通心輪儀式,被告緊接於108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告訴人接著傳送:「確定是8萬沒錯吧」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回覆:「是」,並表明即將抵達告訴人店面,復於108年11月25日告知告訴人其「剛出關」、「我先趕下去臺中處理晶石」;告訴人另於109年2月5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處理喉輪的費用,被告陸續回覆稱:「我明天一早跟上面連結,明天跟說」,並宣稱喉輪原來預計星期一開始進行,但「因為病毒問題打磨水晶工廠,星期二晚上能拿」;嗣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告知告訴人:「正在尋眉心水晶」、「如果OK下星期一處理,國外寄回」,並於109年4月1日與告訴人相約在告訴人店面見面;被告復於109年5月5日與告訴人相約在臺灣土地銀行前碰面(見偵卷第296至297頁、第299至304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提領現金13萬5,000元之交易紀錄旁註記「臍輪」、於108年10月4日提領10萬元及同年月5日提領10萬元之交易紀錄旁註記「太陽輪18.8萬」、於109年2月11日提領11萬1,000元之交易記錄旁註記「喉輪11.1萬」、於109年3月31日提領22萬元之交易紀錄旁註記「眉心22.2」、於109年5月5日提領18萬6,000元之交易記錄旁註記「頂輪18.6」等手寫文字(見偵卷第291頁、第294頁、第300頁、第302頁、第304頁),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相約見面進行清脈輪之儀式,並聲稱其已前往斯里蘭卡等地或透過向國外購買後寄回臺灣等方式取得清脈輪所需之礦石、水晶,暨向告訴人回報清脈輪費用,與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訴前開情節,互核相符。
⑶另輔以被告與告訴人等於111年6月1日進行線上會議錄音內容
略以(見偵卷第335至338頁):
黃律師 請問一下,頂輪收了26萬6,000元,頂輪的原礦是去哪裡買的? 被告 每個脈輪都是針對朋友的部分拿的,我想解釋... 告訴人 頂輪在哪一個國家? 被告 ...妳到現在所做的,其實我到現在...我已經沒有要去意識到這一塊了,因為我跟妳道歉,因為我做了這些事情是我做完之後我就沒有再去touch妳任何脈輪的事情。 告訴人 沒有,我現在是問你,頂輪是哪一個國家?為什麼會這麼多錢?我的疑問是這樣子。 被告 是,對,妳知道妳的頂輪是那個隕石的部分,隕石我是在透過三個國家,然後朋友才能到的,第一個我問到的是瑞士,第二個是他輾轉說他有這些的隕石的國家,就是它出去的量不多,對他們就輾轉的說他們有貨運,送到了一個北美的部分,那北美的呢它會送到,有一些原礦會送到NASA的附近,這最後面我是透過朋友說沒關係只要如果可以的話,那我可以去取得我就去取得,所以我才會花這些費用去拿到屬於你的東西。 告訴人 你是說NASA?美國NASA拿嗎? 被告 基本上在附近,對。 黃律師 那是你自己去拿的?還是透過朋友拿的? 被告 我朋友拿給我,那我自己也去,我在這邊要解釋,跟筱涵講的這些東西,就像律師你問了我說為什麼飛機的費用不能提出證明,我相信你們會問這個疑問嘛,我剛也解釋了... 黃律師 那眉心輪,魏小姐有給付了22萬2,000元,那這個部分你是去什麼國家拿的? 被告 我是從...算是...斯里蘭卡的部分,那我從這邊所有的細節,還有就是要去取得這些東西,我覺得我跟筱涵去講這些事情了...對,就是有些事情還包含我中間是還傳訊息給你這些是不是都有的,那我的原因是講,為什麼我沒有要去提出這些護照的證明或者飛機票的證明,我還是講,我有我的資源,私下的資源,我那天最後面為什麼會被扣住,其實就是因為他們需要費用,然後這些費用還有包含我的機票跟證明,是因為我本身本來就有一些資源是沒有辦法去走前端的,所以我就是有一個後端的資源去走這一塊... 告訴人 我中間我有跟你說過我快沒錢了,我就說我不需要這麼~拜託國內都買的到,上網都一大堆,我有認識的水晶朋友質感都很好,我說過我不要再去國外買了,我不懂為什麼還是要去,我有跟你說我真的沒錢了! 被告 那時候妳沒有說妳的這些朋友之類的,也沒有說去國外之類的,那時候妳只說去取得會不會很困難,我說可以我會把它做到... 黃律師 喉輪魏小姐有給付11萬1,000元,是哪一個國家取得? 被告 這一塊我確實是忘記了,我已經遺忘了... 黃律師 海底輪收了18萬8,000元,你還記得是在哪一個國家買的嗎? 被告 其實從臺灣它其實就有取得了,我覺得這些原物料我也是請朋友購拿的。 黃律師 你說是直接從臺灣買的嗎? 被告 應該不是在臺灣,是在國外購拿的,我不知道他從哪邊拿到,我只說我拿到這些,你說他的品質可能會更好或之類的,我只能說這些能量場的部分,我有該做的我就該做,所以我只能解釋到這邊。 黃律師 太陽輪你收了18萬8,000元,你記得這個在哪裡買的嗎? 被告 我現在比較注意的是心輪的部分跟頂輪的部分,我比較清楚的去記這些事情。 黃律師 所以心輪你剛說你還記得嘛,你心輪你收了8萬,你記得你去哪裡買的嗎? 被告 這個原物礦我是從香港那邊透過我朋友去拿到的,他從哪個國家我不確定... 黃律師 所以是香港朋友寄給你?還是去香港拿的? 被告 那時候是因為路過香港直接拿的。 黃律師 臍輪的部分,你收了13萬5,000元,這部分你記得嗎?臍輪? 被告 基本上從黑曜石開始到藍色寶石,這些全部都是一併從香港跟朋友進來的。 黃律師 所以也跟剛剛那個一樣嗎?是同一次拿嗎?還是不同次? 被告 不同次,都是透過朋友而已,那時候去的時候,我還有路過其他的地方,我只是去那邊辦其他的事情,我就是順便取貨而已。 黃律師 那你是同一個香港的朋友嗎? 被告 是的。 黃律師 那你去的那幾次,魏小姐還是想要知道你是否有出國?你的出境那些有辦法可以提供嗎? 被告 基本上我剛已經講了,筱涵這邊我不想去跟她們做解釋,我有我的資源,我也不想去把其他的單位或者是這些資源去戳破,我只是透過一個關係,這邊很順利,有免費,或要包基本的一些禮,我就可以直接出去還可以入境,我在這邊不方便去講這些,只是告訴你這是真實的。 黃律師 你說過你透過你朋友買,你是把魏小姐給付你所有的費用都轉給你香港朋友或是代買的這些朋友嗎? 被告 基本上中間我有走一些行政事務費,然後到那邊的時候,我再把費用直接給朋友。 黃律師 行政事務費是指什麼? 被告 如果今天要很快速的去解決這件事情,我只是動用我自己的本身的資源,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要去跟你做欺騙,這是我本身的資源,他可以讓你很快速的去通關,我只是平常要做這些禮尚往來的動作,我只是把這些相關的費用,分門別類的做一個很合理的...
,亦見被告明確坦承其有收取告訴人委託被告進行清脈輪儀
式所需上開金錢,並佯稱其親自前往斯里蘭卡或透過朋友取
得礦石;另輔以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請求被告提出出國機票、出國照片、水晶購買證明、委
託朋友代買之聯繫資料、商家店名、電話等資料,若未能提
出請退還告訴人支付之清脈輪費用後,被告僅陳述之前告訴
人表示清脈輪感受佳、被告僅能分期退還生基牌費用等語,
並未否認其有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清脈輪費用等節,亦有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復卷可參(見偵卷第317至320頁)。
綜前所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訛稱其已前往斯里
蘭卡等地或透過向國外購買礦石、水晶寄回臺灣等方式取得
告訴人進行清脈輪所需之國外礦石或水晶,並要求告訴人支
付被告以前開方式取得國外礦石或水晶所需之機票、住宿、
採礦費用,告訴人進而陸續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等事實,堪
以認定。
⑷又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其親自出國前往斯里蘭卡等地或向國外
購得礦石、水晶等寄回臺灣,惟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12年
5月30日期間,僅於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4日出境前往馬
來西亞,別無其他入出境紀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佯稱其
親自出國前往斯里蘭卡等地購買礦石或水晶云云,並非真實
;再者,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向國外購買礦石或水晶後寄回
臺灣之交易紀錄、憑證或其委託友人購買礦石或水晶之相關
證明,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前詞,均係訛詐告訴人之詞。
⑸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至8、
11至12所示金錢云云,然稽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
:「我協助告訴人購買水晶等,再交給告訴人」云云,旋即
更改辯詞,辯稱:「我直接購買然後給告訴人,我會透過朋
友的管道詢問,有些不用錢,朋友直接寄給我,有些要錢,
但沒有留下購買證明,我因為跟告訴人很熟,所以『有時候
直接給告訴人,沒有跟告訴人收錢』」云云,又立即改口辯
稱:「我從來沒有跟告訴人收取清脈輪的費用」云云(見易
卷第144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曾向告訴人收取清脈輪暨
取得礦石或水晶之費用乙節,前後辯詞反覆不定,已見其虛
;再者,被告前開辯解,復核與前開對話紀錄、現場會議錄
音內容顯示被告明確坦認其有向告訴人收取進行清脈輪儀式
之費用等節,顯然不一致,足徵被告前開辯解,洵屬飾卸刑
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
⒈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
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
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
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
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
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該人之不安感及懼怕心
理,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
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
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
⒉被告對告訴人訛稱其可為告訴人進行告訴人、陳思豪之家族
排列改運儀式、親自前往香港為告訴人、陳思豪進行生基牌
改運儀式、親自前往國外取得或從國外輸入礦石、水晶等物
為告訴人進行清脈輪儀式,惟被告除曾經帶陳思豪前往廟宇
跪拜、尋找祖墳外,並未能具體說明其如何進行告訴人、陳
思豪之家族排列改運儀式,亦未能提出從事改運儀式之證明
,甚或一再推諉佯稱告訴人係委託賴兆鋒進行家族排列改運
,並謊稱其親自前往香港進行告訴人、陳思豪之生基牌改運
儀式、親自前往斯里蘭卡等地取得礦石、水晶或從國外輸入
礦石、水晶,進而要求告訴人支付被告出國或從國外輸入礦
石、水晶所支出之機票、住宿、採礦等費用,且依前所述,
被告實際上並未前往香港、斯里蘭卡等地,復未能提出任何
委託他人為告訴人、陳思豪進行生基牌改運、從國外取得礦
石、水晶之相關證明,可見被告乃係利用告訴人認其自身運
勢不佳亟欲透過改變運勢突破困境之心理狀態,趁告訴人對
事務之判斷能力較低,亦缺乏理性思考空間之際,不斷要求
或誘使告訴人陸續交付總計高達429萬4,000元之費用委託被
告為告訴人、陳思豪改運,是以,本案被告以不實名目向告
訴人收取單筆金額高達8萬元至120萬元之費用,實際上僅偶
爾帶領陳思豪前往廟宇跪拜、尋找祖墳,次數寥寥可數,並
以來路不明之礦石或水晶,充當偽裝成被告親自出國或從國
外輸入取得之礦石或水晶,為告訴人進行清脈輪儀式,被告
所取得上開費用與一般宗教化解運勢之代價顯不相當,被告
以前開手段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業已成立詐欺取財罪,
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揭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
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假藉為告訴人改運為由,利用
告訴人生活不順之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徬徨無助、心
理脆弱之告訴人誤信上當,而為前開金額之給付,實有不該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一再指責告訴人係藉故誣指被
告詐欺,未見絲毫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金額,復考量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25萬元,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 429萬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迄今已返還告 訴人25萬元,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立法目的,此部分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應 予扣除,是本案被告所餘犯罪所得為404萬4,000元(計算式 :429萬4,000元-25萬元=404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改運儀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①劉柏榮於108年5月3日前某日,向魏○○佯稱:其可為魏○○處理祖先及魏○○之冤親債主,進行家族排列改運,惟須支付費用120萬元云云,致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劉柏榮華南銀行帳戶。 ②魏○○家族排列。 108年5月3日某時許 無 臨櫃匯款 120萬元 告證2(見偵卷第275頁) 2 ①劉柏榮於108年6月14日前某日,向魏○○佯稱:其可為魏○○處理陳思豪之冤親債主,進行家族排列改運,惟須支付費用35萬元云云,致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陳思豪家族排列。 108年6月14日某時許 魏○○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店面(地址詳卷)(下稱魏○○店面) 面交現金 35萬元 告證3(見偵卷第277頁) 3 ①劉柏榮於108年8月14日,向魏○○佯稱:其可為魏○○親自到香港之寶地,將金錢埋在寶地進行「生基牌改運」,經過3年6月後即可取出該筆金錢返還魏○○云云,致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魏○○生基牌改運。 108年8月15日13時40分許 魏○○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住處樓下(地址詳卷)(下稱魏○○住處) 面交現金 36萬元 告證12(見偵卷第305頁至306頁) 4 ①劉柏榮於108年8月22日,向魏○○佯稱:其可親自出國取得礦石,為魏○○進行清脈輪之打通海底輪儀式,開通魏○○之靈通力,惟須支付劉柏榮出國取得礦石之機票、住宿費、採礦費等費用共計18萬8,000元云云,致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魏○○清脈輪(海底輪)。 108年9月4日20時許 魏○○店面 面交現金 18萬8,000元 告證5(見偵卷第289頁至290頁) 5 ①劉柏榮於108年9月初,向魏○○佯稱:其可親自出國取得礦石,為魏○○進行清脈輪之打通臍輪儀式,開通魏○○之靈通力,惟須支付劉柏榮出國取得礦石之機票、住宿費、採礦費等費用共計13萬5,000元云云,致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魏○○清脈輪(臍輪)。 108年9月20日21時許 魏○○店面 面交現金 13萬5,000元 告證6(見偵卷第289頁至290頁) 6 ①劉柏榮於108年10月2日,向魏○○佯稱:其可親自出國取得水晶,為魏○○進行清脈輪之打通太陽輪儀式,開通魏○○之靈通力,惟須支付劉柏榮出國取得水晶之機票、住宿費、採礦費等費用共計18萬8,000元云云,魏○○詢問可否在臺灣購買水晶即可後,劉柏榮進一步對魏○○佯稱:魏○○與眾不同,必須前往斯里蘭卡購買水晶打通太陽輪云云,致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魏○○清脈輪(太陽輪 )。 ①108年10月 4日23時許 ②108年10月5日9時50分許 魏○○住處 面交現金 ①8萬8,000元 ②10萬元 告證7(見偵卷第293至295頁) 7 ①劉柏榮於108年11月16日,向魏○○佯稱:其可親自出國取得水晶,為魏○○進行清脈輪之打通心輪儀式,開通魏○○之靈通力,惟須支付劉柏榮前往印尼取得水晶之機票、住宿費、採礦費等費用共計8萬元云云,致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魏○○清脈輪(心輪)。 108年11月20日22時2分許許 魏○○店面 面交現金 8萬元 告證8(見偵卷第297頁) 8 ①劉柏榮於109年2月5日,向魏○○佯稱:可為魏○○進行清脈輪之打通喉輪儀式,開通魏○○之靈通力,惟須支付費用11萬1,000元云云,魏○○詢問疫情期間無法出國取得水晶,為何需要支付高額費用,劉柏榮進一步對魏○○佯稱:此係上面給的訊息,其會從國外輸入取得水晶云云,致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魏○○清脈輪(喉輪)。 109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 魏○○店面 面交現金 11萬1,000元 告證9(見偵卷第299至300頁) 9 ①劉柏榮於109年3月13日,向魏○○佯稱:其可為魏○○處理陳思豪之冤親債主,進行家族排列改運,惟須支付費用21萬元云云,致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陳思豪家族排列。 109年2月25日10時許 魏○○住處 面交現金 21萬元 告證4(見偵卷第279頁至280頁) 10 ①劉柏榮於109年2月24日,向魏○○佯稱:其可為魏○○處理陳思豪之冤親債主,進行家族排列改運,惟須支付費用36萬8,000元云云,致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陳思豪家族排列。 109年3月13日22時30分許 魏○○住處 面交現金 36萬8,000元 告證4(見偵卷第281頁至283頁) 11 ①劉柏榮於109年3月17日,向魏○○佯稱:其可從國外輸入取得水晶,為魏○○進行清脈輪之打通眉心輪儀式,開通魏○○之靈通力,惟須支付費用22萬2,000元云云,魏○○詢問疫情期間無法出國,為何費用高於出國取得礦石水晶之費用,劉柏榮進一步對魏○○佯稱:此係委託朋友處理採礦之費用云云,致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魏○○清脈輪(眉心輪)。 109年4月1日22時許 魏○○店面 面交現金 22萬2,000元 告證10(見偵卷第301頁至302頁) 12 ①劉柏榮於109年5月5日,向魏○○佯稱:其為魏○○進行清脈輪之打通頂輪儀式,開通魏○○之靈通力,惟須支費用18萬6,000元云云,魏○○詢問此次無須出國取得水晶,為何必須再支付費用,劉柏榮進一步對魏○○佯稱:其收到上面的訊息云云,致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魏○○清脈輪(頂輪)。 109年5月5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面交現金 18萬6,000元 告證11(見偵卷第303頁至304頁) 13 ①劉柏榮於109年6月3日,向魏○○佯稱:其可為魏○○處理陳思豪之冤親債主,進行家族排列改運,惟須支付費用19萬6,000元云云,致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陳思豪家族排列。 109年6月5日22時許 魏○○店面 面交現金 19萬6,000元 告證4(見偵卷第284頁至285頁) 14 ①劉柏榮於109年9月14日日,向魏○○佯稱:其可為魏○○處理陳思豪之冤親債主,進行家族排列改運,惟須支付費用25萬元云云,致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陳思豪家族排列。 109年9月14日22時許 魏○○店面 面交現金 25萬元 告證4(見偵卷第286頁至287頁) 15 ①劉柏榮於109年10月8日前某日,向魏○○佯稱:其可為魏○○替陳思豪親自到香港之寶地,將金錢埋在寶地進行「生基牌改運」,經過3年6月後即可取出該筆金錢返還魏○○云云,致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陳思豪生基牌改運。 109年10月9日22時許 魏○○店面 面交現金 25萬元 (已退款) 告證13(見偵卷第311頁) 合計:429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