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255號
PCDM,113,審金訴,4255,202504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鈺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50、5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鈺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翁鈺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鈺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2行「第2款、第3款」,更補為「第1款、第2款」,並
補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件犯行,然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適用,且無庸於量刑時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並增補「被告於114年2月
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起訴所指財物,並依指示收取詐得之物輾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公安秩序之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
金額,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財物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未經查獲暨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能同步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 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詳前案紀錄表所載), 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 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1/2: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58996號  被   告 翁鈺芸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鈺芸於民國113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柯南」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並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上午致電鄧淑真,佯稱 為市政府警察,因涉嫌相關案件需轉接承辦檢察官李正民 」,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表示將派員查證金流云云,對鄧淑 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嗣翁鈺芸即依「柯南」之指示 ,於113年9月5日12時許,前往鄧淑真之住處(真實地址詳 卷),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受派來查證金流為由,收取內含鄧淑真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 以不詳方式上交予「柯南」,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提 款卡後,陸續提領帳戶內新臺幣(下同)96萬270元,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翁鈺芸可獲得2, 000元之酬勞。
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9日9時20分許致電葛蓉蓉 ,佯稱為台北市中山區戶政單位及警察,因涉嫌相關案件需 聯繫承辦檢察官李正民」,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表示將派 員查證金流云云,對葛蓉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嗣翁 鈺芸即依「柯南」之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5時28分許,前 往葛蓉蓉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樓下,以其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受派來查證金流為由,收取內含所葛蓉蓉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價值約30萬元之黃金的包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以 不詳方式上交予「柯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翁鈺芸可獲得2,000元之酬勞。二、案經鄧淑真葛蓉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鈺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鈺芸依「柯南」之指示,假冒檢警向告訴人鄧淑真葛蓉蓉收取含有上揭財物之包裹後,依不詳方式上交予「柯南」之事實。 2 告訴人鄧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告訴人鄧淑真遭騙交付財物之經過。 3 告訴人葛蓉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告訴人葛蓉蓉遭騙交付財物之經過。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內與「柯南」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鈺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型詐欺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型詐欺罪 。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