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232號
PCDM,113,審金訴,4232,202504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49),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更正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收取酬勞為提領金額之1%」之記載刪
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甲○○與「鄭伊凡」、「阿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
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
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本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3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
、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尚有母
親及1名中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鄭伊凡」(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 月某日起,加入上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收取酬勞為提領金額之1%。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放逐者」於113年3月16日17時03分許在INSTAGRAM 以假抽獎方式詐欺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 月17日18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98元匯至指定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復由甲○○依「阿順」之指示,先從 「鄭伊凡」處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於某公寓樓下信 箱,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4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得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未提告) 佯稱IG抽獎活動,如欲參加須購買商品並匯款,匯款後對方傳送抽獎連結,其後告知被害人中獎需匯款驗證身分云云 113年3月17日18時10分許 4萬9,9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3月17日 18時25分許 ②113年3月17日18時25分許 ③113年3月17日18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