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1122號
TCEV,94,中小,1122,200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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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被   告 庚○○
  輔 佐 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 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融資額度內,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 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手融資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計息,若 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向原告貸款後,自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七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又本件契約之簽訂及對 保,係被告親自至現場,由原告公司職員羅金蓮當面核對身分證本人親簽,並留 存身分證影本,而領取現金卡時,亦由原告公司職員江星貴當面核對身分證本人 親領,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楚,與常人無異,未有意識不明或精神錯亂現象,且當 時查詢結果,被告已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且未有信用異常,經原告徵信審核 後核給十萬元額度,且嗣後被告均有返款記錄,顯示被告知有借款才會有還款, 被告具行為能力應屬無虞。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被告屬重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借款契約上之個人基本資料應非被 告個人所填載,且被告根本不知如何使用現金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暨綜合信用資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羅金蓮、江星 貴到庭證述,而被告對於其在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上簽名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時,其精神狀態為何?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以意   思表示為要素,行為人除須有行為能力外,尚須有意思能力,始能為完全有效   之行為。行為人雖非法定之無行為能力人(即未滿七歲之人或禁治產人),但   為意思表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則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而所謂   「意思能力」,係指行為人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   ,此種能力包括正常之認識力及預期力。是以,倘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不足以擔負判斷自己行為之法律效果之「認識力」、「預期力」等,即應認   其欠缺意思能力,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再者,「上訴人之子某甲於買賣當時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意思表示既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   七十五條之規定,即非有效。至某甲當時曾否因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   被宣告禁治產係另一事,要可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   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幼重度智力障礙,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即經   台中市政府鑑定為智殘二級,並領有重度智障殘障手冊,且依台中市政府檢送   之被告殘障者個案資料卡記載,被告教育程度不識字,殘障狀況IQ32.3   ,嗣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補發殘障手冊,此有被告提   出之殘障手冊一紙及台中市政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府社障字第0九四0一   三四五八0號函附殘障者個案資料卡及身心障礙者手冊遺失、毀損申請書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自七十一年起即經鑑定為「智殘二級」,屬「重度智   障」,且教育程度不識字,IQ值僅32.3,被告於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   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上簽名時,是否非在無意識中所為,而已理解契約   書之內容,並願意負清償借款責任及繳息、付違約金之義務,即非無疑。再者   ,證人即被告工作場所之主管金松坡亦到庭證稱:被告現係負責打掃工作,如   要交待新的工作,一定要當面指導好幾次。被告不曉得請假手續,有時其母親   生病,被告會沒有請假就去照顧他母親。亦曾經到商店,直接拿了(商品)就   跑,被告住在宿舍,吃住自理,但洗澡一事需旁人提醒等語,核與重度智障者   至成人階段時,在完全督導下僅能達到部分自立,在控制之情境下,僅能培養   一些有用的自我保護技能(參閱智能障礙者的類別與發展特性表)相符,是被   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親至原告處簽訂契約與領卡,惟因被告之精神已存有障礙   ,致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陷於不能理解,其意思能力應屬欠缺,則其申請   現金卡之法律行為,自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效。況原告公司職員羅金蓮亦刑   庭證稱:被告在九十二年三月申請時,尚有一名男子陪同,而契約書上之住址   等資料,均由該名男子代寫,被告僅簽名而已等語,原告公司職員江星貴亦證   稱:領卡時,亦有一名男子友人陪同領卡等語,則由被告異於常人之資料填寫



   及領卡過程,亦難認斯時被告已知悉契約之內容及責任,而具有行為能力,是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時,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委難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無法理解申請書上之內容,及如何使用現金卡等情,堪  以採信,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因被告不具備完全之意思能力而無  效,亦即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被告對於原告自始不發生消費借   貸之清償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萬九千   五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原告負擔。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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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