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140號
PCDM,113,審金訴,4140,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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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
0號、第17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鐵蛋」更正為「水庫3.0」。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劉志傑」以下補充「(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302號判決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4行至第5行「,並以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做為詐欺據點」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志傑」更正為「劉志傑」。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之提款地點欄「⑸同日」更正為「⑸同
上」。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彭逢鈿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黃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黃政翔與「順發」、「水庫3.0」、劉志傑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政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
所示之告訴人鍾和錡、鄭博駿吳佳緯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各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6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本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3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6
人及受損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
固均坦認犯行,並表懊悔之意,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家中
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告訴代理人彭逢鈿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
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監控車手劉志傑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
,全數轉交上游收水成員,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  被   告 黃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翔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 」、「鐵蛋」及劉志傑(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做 為詐欺據點。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各人頭帳戶。 復由黃政翔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劉志傑,劉志 傑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黃政翔並在旁監視,劉志傑於提領後將贓款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瑜、鍾和錡、黃意淳曾信憲鄭博駿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吳佳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劉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當日係被告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劉志傑,並在旁監視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瑜、鍾和錡、黃意淳曾信憲鄭博駿吳佳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瑜、鍾和錡、黃意淳曾信憲鄭博駿吳佳緯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陳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旋遭同案被告劉志傑提領之事實。 6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志傑提領款項,被告並在旁監視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劉志傑、「順發」、「鐵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監視同案被告劉志傑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共6罪 )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末被告於警詢中其當日報酬近1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尚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凱晴帳戶) 楊凱晴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珊玟帳戶) 李珊玟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勇智帳戶) 王勇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陳瑜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7月24日12時36分許 4萬4,090元 楊凱晴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2時38分許 ⑵同日12時39分許 ⑶同日12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K超商板橋崑崙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 2 鍾和錡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7月24日13時6分許 ⑵同日13時14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3萬1,234元 同上 ⑴112年7月24日13時7分許 ⑵同日13時8分許 ⑶同日13時9分許 ⑷同日13時17分許 ⑸同日13時1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 同上 3 黃意淳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7月24日14時14分許 1萬1,089元 同上 112年7月24日14時17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門市 同上 4 曾信憲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4日17時31分許 9萬9,985元 李珊玟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7時36分許 ⑵同日17時38分許 ⑶同日17時39分許 ⑷同日17時42分許 ⑸同日17時43分許 ⑹同日17時44分許 ⑺同日17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大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 ⑸同日 ⑹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門市 ⑺同上 同上 5 鄭博駿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7月24日17時34分許 ⑵同日17時39分許 ⑶同日17時41分許 ⑴9,989元 ⑵9,989元 ⑶9,989元 同上 同上 6 吳佳緯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7月24日21時49分許 ⑵同日21時52分許 ⑶同日21時5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7元 王勇智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許 ⑵同日21時58分許 ⑶同日21時59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8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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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