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123號
PCDM,113,審金訴,4123,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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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幼



選任辯護人 周信愷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武氏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0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法法定刑及宣告刑
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
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尚
輕,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
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
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57號  被   告 武氏幼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工作地: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假求職之詐騙方式,詐 騙告訴人鄭湘薇,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7時44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鄭湘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氏幼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之前其賣網路的遊戲幣,其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都給對方,其不知道對方是誰,就是在網路上認識的。相關對話記錄已經不見,其也忘記是交換哪一個遊戲代幣。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印章、存摺都在其身上。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4日7時44分收到之匯款2000元是朋友分紅給其,朋友是越南人,姓范,名字忘記了,其介紹朋友貸款得到的。其未將這筆錢領出來,不知道是誰領的,雖然提款卡在其這,但其沒領過錢云云。觀諸被告前開所述,說詞前後矛盾,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2 告訴人鄭湘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 4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 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 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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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