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OPPO reno 10 pro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富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適用法條欄補充: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歷次開庭審理時,對於其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見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
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
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
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關於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尚有父母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
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非屬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本院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是否 讓被告易服社會勞動,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扣案智慧型手機2支(偵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0頁之扣案物照片2張),均為被告所有,其中OPPO re no 10 pro手機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絡,另1支realme手機係用 於導航,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 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該OPPO reno 10 pro智慧型手機1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86號 被 告 吳富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吉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P小工」、LINE暱稱「國 際黃金交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 款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吳富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國際黃 金交易」對洪士齊施以可投資APP獲利等詐術,嗣經洪士齊 察覺受騙,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要求洪士齊交付款項,洪士 齊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並約定於113年11月6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面交款項。而吳富吉則依「Z」之指示,於上揭時地 前往向洪士齊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 遂,並扣得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手機2支。二、案經洪士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士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手機及現場暨 扣案物品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 之手機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