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蔧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20,002元」更正為
「19,987元」。
㈡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
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自身及配偶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
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
訴人乙○○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6次匯款至本案彰銀、第
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2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
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包裝工作,家
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本案彰銀帳戶等語,然 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 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04號 被 告 丁○○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某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其夫邱銘宏(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不法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將彰銀帳戶、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陌生人使用之事實。 ②坦承寄出提款卡前有所懷疑,故不敢與夫邱銘宏告知借用提款卡真實原因,並於警詢謊稱家庭代工資訊係母親許子涵介紹之事實,既被告已有相當懷疑,堪信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邱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邱銘宏將第一帳戶提款卡借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騙而操作轉帳,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騙而操作轉帳,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2張、帳戶明細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騙而操作轉帳,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所提出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甲○○匯出款項之事實。 7 彰銀帳戶、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甲○○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 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 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
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丁○○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彰銀帳戶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於112年9月1日17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巧連智兒童月刊公司客服人員,謊稱因誤刷姓名故需要配合銀行指示進行退刷云云;再假冒永豐銀行人員,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9月1日 18時38分許 49,987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 18時40分許 49,988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 18時42分許 9,989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 18時43分許 9,990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 18時45分許 9,991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 18時55分許 99,992元 第一帳戶 2 甲○○ (提告) 於112年9月1日19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巧連智兒童月刊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資料登記錯誤造成誤刷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9月1日 20時46分許 20,002元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