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860號
PCDM,113,審金訴,3860,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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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
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惟被告自承有犯罪所得為經手金
額之0.5%(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共2,705元(計算式:附件
附表金額加總共541090*0.005,四捨五入)未依法繳回,不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最高度刑為5年,
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雖無從減刑,然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黃智文江佳浩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黃智文江佳浩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業如上所述,
是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水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均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報



酬為2,705元,業如上所述,尚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外,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8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佳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文江佳浩黃俊凱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起,加 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永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佳浩黃智文相互 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江佳浩黃智文黃俊凱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黃俊凱自詐欺集團收 取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先測試卡片後,將提款卡交 予江佳浩黃智文江佳浩黃智文2人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附表所示之人以上開分工提領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輾轉交付給黃俊凱,末由黃俊凱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江佳浩因而獲得7,700之報酬。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佳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佳浩坦承於如附表所示112年2月20日至翌日間等時間,與被告黃智文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等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黃智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智文坦承於如附表所示112年2月20日至翌日間等時間,與被告江佳浩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智文坦承自詐欺集團收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先負責洗車(測試卡片是否正常),後將卡片交付予被告江佳浩黃智文2人,待被告江佳浩黃智文2人提領完款項後,向被告江佳浩黃智文收取款項,再輾轉將贓款交與上游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被害人胡彩詩、薛紓婷、劉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胡彩詩、薛紓婷、劉淑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張華元陳朵葳、蔡嘉芯陳玟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華元陳朵葳、蔡嘉芯陳玟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㈥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害人胡彩詩、薛紓婷、劉淑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華元陳朵葳、蔡嘉芯陳玟菁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1.證明被告江佳浩黃智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內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江佳浩黃俊凱於案發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智文江佳浩黃俊凱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等人與暱稱「永 生」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3人與暱稱「永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就其等 參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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