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品諶(Telegram暱稱「順」、「皮」,微信暱稱「品」)
於民國112年6月6日4時許,經曾信育(飛機暱稱「小明」、
「小綠」,微信暱稱「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
介紹,加入黃冠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乾坤車隊-3.0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中)、林冠宇(Telegram 暱
稱「乾坤車隊-光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張簡瑞弘(暱稱「陳正峰」、Telegram暱稱「藍白拖使者」
、「使者」,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蔡宗儒(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蔡少瑀(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提起公訴)、陳泓銘(LINE暱稱「泓銘」,所涉詐
欺等罪嫌,前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猗窩座」
、「最棒的萱萱」、「林老師」、「天利客服-Vivian」、「麗
」、「眼鏡」、「菜補」、「星殿」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收水。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前
於112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
、「最棒的萱萱」、「林老師」向林曹素蘭佯稱: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能賺取獲利,投資款項需交付予該基金之外派專員云
云,致林曹素蘭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
交附表一所示款項,黃品諶與上該集團內其他成員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上述偽造文書犯意
,爰補充之)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名義製作收據
,載明於112年6月6日現金收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
其上偽造「天利基金」印文及外務經理「陳正峰」署押(起訴
書原載陳正峰印文,應予更正)各1枚,曾信育再指示黃品
諶提供「陳正峰」工作證及傳送收據電子檔予張簡瑞弘,要
求張簡瑞弘印出並提示予林曹素蘭檢視,再由張簡瑞弘於112年
6月6日11時4分許,依黃品諶指示前往上址麥當勞2樓向林曹素蘭
收取100萬元,並提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以取信林曹素蘭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曹素蘭,張簡瑞弘取得100萬元後隨
即持至對面巷子內交予受曾信育指示前往收水之黃品諶,黃
品諶再於同日12時許,依「眼鏡」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新北市○
○區○○街00○00號停車場,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前往拿取
。嗣林曹素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6月6日查獲張
簡瑞弘,經警指示林曹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假意配合該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9日15時許,在上址麥當勞2樓
面交款項,再由蔡少瑀指示陳泓銘化名「許文哲」前往上址
面交金錢,陳泓銘於112年7月19日15時59分許向林曹素蘭表明其
為「天利客服」之外派專員 「許文哲」,向林曹素蘭收取100
萬元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許文哲」
名牌10張、印章3個、空白收據9張、收據1張、iPhone 12 p
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林曹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黃品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信育、陳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
張簡瑞弘、蔡少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曹素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林曹素蘭提供其與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
天利專員 陳韋正」間之對話紀錄、112年5月22日、同年5月
29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19日之收據各1份
。
㈤、與112年6月6日詐欺犯行相關之同案被告張簡瑞弘於112年6月
6日遭查扣手機內儲存之面交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20090410號鑑定書各1份。
㈥、與112年7月19日詐欺犯行相關之同案被告陳泓銘手機內儲存
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許文哲」職員證、對
話紀錄、來電紀錄、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內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取圖片、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
樓內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當天扣案名牌10張
、印章3個、空白收據9張、已填寫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
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予面交車手持用之「陳正峰」工
作證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等物品既係由集團成員
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
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品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
,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記載明確於起訴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
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提供予面交車手詐欺用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收
水後再轉交其他成員收受,是被告與曾信育、張簡瑞弘、「
眼鏡」、「阿土伯(李金土)」、「最棒的萱萱」、「林老師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
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不予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有報酬1萬元,此據其於偵訊時供陳
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水等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
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
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供詐欺工
具及收水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另有因詐欺等犯行經判處
罪刑之紀錄而素行未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
忙家中餐飲經營、月收入3萬2000元、固定支出1萬6000元至
1萬7000元不等以撫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公司章欄位雖有偽造之「天利基 金」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 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 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 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 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收水所取得之告訴人贓款100萬元 ,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 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品諶於112年6月6日4時許,經曾信育(飛 機暱稱「小明」、「小綠」,微信暱稱「育」)介紹,加入 黃冠諭、林冠宇、張簡瑞弘(暱稱「陳正峰」、Telegram暱 稱「藍白拖使者」、「使者」)、蔡宗儒、蔡少瑀、陳泓銘 、「猗窩座」、「最棒的萱萱」、「林老師」、「天利客服-Vi vian」、「麗」、「眼鏡」、「菜補」、「星殿」等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因認其尚涉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品諶與曾信育(暱稱「小明」、「小綠」、「小綠2 .0」)、張簡瑞弘(暱稱「藍白拖使者」)於112年5月間,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眼鏡」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分工方式為曾信育擔任控台,於群組內張貼被害人資料、 指派何人擔任1、2線任務、提醒面交細節、掌控面交進度等 ;黃品諶擔任2線人員,負責把風、提供被害人資料予1線車 手,駕駛車輛搭載1線車手至現場予被害人面交取款、將取 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張簡瑞弘擔任1線人 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劉昭明,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昭明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26日11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1樓,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自稱「源通投資」外 派專員「陳啟華」之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又於同年6月5日15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劉昭明,佯稱抽中股票並可現金認購 云云,因劉昭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與集團成員相約於同 年6月6日14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交付款項。後曾信育、黃品諶、張簡弘瑞即在Telegram「火 (圖案)」群組討論面交事宜,由曾信育指揮黃品諶,張簡 瑞弘再依黃品諶指示,由黃品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簡瑞弘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昭明收取現金355 萬元,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638號、第29039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被告罪刑,已於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
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行之加入及詐欺面 交時間相近,集團成員重複,且均擔任收水職務,犯罪手段 、情節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 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 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 本案係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11月29日新北檢貞荒113偵7891字第1139154184號函 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故於後 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追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 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指示收水之人 交付收據 、工作證之共犯 收受款項 之車手 控水 收水之共犯 1 112年6月6日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 100萬元 曾信育 黃品諶 張簡瑞弘(化名「陳正峰」) - 黃品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陳正峰」工作證1張 2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