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808號
PCDM,113,審金訴,3808,202504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詹宸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有變更
,分述如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
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
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
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
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
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所犯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悍匪」、「HHH」、「嗨嗨」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共有4名被害人
,故被告應論以4罪,並分論併罰。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鳳珍所為2次提領行為,時間相近,
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
諱,並自承每次都從提領款項抽取3%報酬(見偵卷第7頁、
第54頁;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其報
酬應為7,200元(計算式:【4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
5元】×3%=7,2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是被告本案獲有7,
200元之不法所得,惟其並未繳納犯罪所得7,200元,事後雖
與告訴人朱鳳珍達成調解,被告應給付10萬元並約定自114
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見本院
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惟截至114年3月3
1日止,其並未提出匯款單據證明其己給付1萬元,且經本院
數次連繫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另與
告訴人張宇帆達成調解,被告應給付2萬元並約定自114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見本院11
4年3月4日調解筆錄影本),故截至本案宣判止,被告亦未
返還上開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
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上繳,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
為積欠民間小額借款,為了還債而依指示提領贓款)、手段
、提領金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7,20
0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朱鳳珍陳稱希望拿回
被騙的金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見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錄。告訴
張宇帆之告訴代理人張家濱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與被
告達成調解,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見本院114年3月4日審判
筆錄第4頁至第5頁、本院114年3月4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雖與告訴人朱鳳珍張宇帆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上
亦記載請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被
告本案罪刑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參照)。如前所
述,被告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的3%即7,200元,
  查被告與告訴人朱鳳珍達成調解,被告應給付10萬元並約定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被告雖陳
稱114年2月應賠償之1萬元已按期給付云云(見本院114年3
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惟截至114年3月31日止,其並未提
出匯款單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數次連繫未果(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另與告訴人張宇帆達成調解,被
告應給付2萬元並約定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
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見本院114年3月4日調解筆錄影本)
,故截至本案宣判止,被告亦未返還上開犯罪所得,據此難
認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故本件仍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等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
,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
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等亦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
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在本案
於提領贓款後,均將贓款置於在捷運站廁所,任由詐欺集團
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6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洗
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7號  被   告 詹宸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愷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從事小額借貸之人介紹,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悍匪」、「HH H」、「嗨嗨」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每日可獲得提領金額之3%作 為報酬,藉此牟利。詹宸愷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詹宸愷持上 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後,再將該等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至指定地點轉交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宸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2 ⑴告訴人朱鳳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鳳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朱鳳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謝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育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謝育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雅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雅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王雅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宇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宇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宇帆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 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