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霆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60號、第48461號、第48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冠霆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游冠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
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竟基於縱可能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4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陳麒安」之不
詳詐欺者使用。嗣「陳麒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
附表一(即原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游冠霆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
,游冠霆隨即依「陳麒安」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
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陳麒安」,共
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崇信、劉宏國、杜永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崇信、劉宏國、杜永全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彭崇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聊天記錄、投資網
站與為取信告訴人而傳送之自拍照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劉宏國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告訴人杜永全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㈥、被告游冠霆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
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游冠霆就事實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麒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同一被害人先後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
,顯係基於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諱,自均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
陳麒安」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屢次因詐欺、洗
錢犯行經起訴或法院論罪科刑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時間太久了,不記得有無領到報酬等語,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未獲取本案報酬,復衡酌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
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並進而
擔任領款車手並依指示轉交予「陳麒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須支出1至2萬元
以撫養親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毒品等案件經判決,或確定或未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 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業如上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請求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後轉交予不詳 詐騙人員「陳麒安」,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彭崇信(提告) 109年12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0年5月7日15時28分許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10年5月10日2時2分許 20萬元 2 劉宏國(提告) 110年4月7日 假投資 110年4月22日11時29分許 84萬3,900元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113萬元 110年4月27日12時4分許 83萬7,600元 110年4月27日12時40分許 140萬元 3 杜永全(提告) 110年3月24日 假投資 110年5月7日11時46分許 4萬1,950元 110年5月7日14時58分許 210萬元 110年5月7日11時56分許 4萬1,95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游冠霆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游冠霆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游冠霆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