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678號
PCDM,113,審金訴,3678,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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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且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竟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鎮門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林悅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的提款
卡遭他人盜用,偵查中陳述伊借給對方提款卡,對方說會還
伊部份陳述實在,伊還是要否認犯罪,伊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被告疑本案合作金庫、郵局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冠憲
林凱豪、宋曼玲、廖盈希、劉雅玲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上
開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資料、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
,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被告固稱伊也是被騙的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
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
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
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
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
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
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
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
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
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
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
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
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
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
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
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
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
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
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時已45歲,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
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
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
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
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被告亦曾於109年11
月間因受「自稱韓國籍醫生」網友之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再
依指示轉匯,而涉共同洗錢案件而遭本院判決之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金訴字第658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雖被告最終獲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然經此偵審程序,其應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
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
運作流程必知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
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
戶可能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客觀上亦全
未有何查證等防免之作為,其聲稱網路認識LINE暱稱「林悅
晴」之人,對方稱有一筆錢要給伊用,要伊把提款卡寄給她
,金額是6萬元,然後說一張卡不能匯2次,所以要伊提供兩
張,於是伊就到7-11用交貨便寄給對方,與前案之提供金融
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無見過面之網友情節類同
,顯見被告僅係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再發生;況且
在檢察官詢問被告針對:「既然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也無見過面,為何敢就這樣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
去?未曾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為何認為一個與你相
識不久之人,會無償給妳錢?」「既然先前已因提供帳戶而
歷經偵查、審理程序,理應知悉隨意交付帳戶可能會被做為
不法使用,為何這次還交付上開帳戶,還一次交付兩個帳戶
?」,被告針對檢察官上開問題均保持沈默不答,亦顯見被
告所在乎的只有對方願意借她6萬元,故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供對方匯款之用,對於金融帳戶會被如何利用全然不在乎,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一次提供如附表一之
兩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之前因涉犯共同犯洗錢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已經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
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
,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其經前案偵審程序竟未記取教訓,又恣意將本案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
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不
宜輕縱,兼衡其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車站清潔人員,月收入29,000元,需撫養
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 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地點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 民國113年8月間、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鎮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吳冠憲 於113年8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Zhuang Bensen」向吳冠憲佯稱欲販售相機云云,致吳冠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9時12分 3萬3,000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2 林凱豪 於113年8月31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鳳凰旅遊」向林凱豪佯稱欲販售優惠之機票及行程云云,致林凱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1日14時40分 7萬8,750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3 宋曼玲 於113年8月31日16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鳳凰旅遊」向宋曼玲佯稱欲販售優惠之機票云云,致宋曼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1日16時27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8月31日16時28分 3萬元 4 廖盈希 於113年8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Drunk」向廖盈希佯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並已將款項匯至「Leyou官方合做交易擔保服務平台」,如欲領出需先匯款云云,致廖盈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1日16時50分 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5 劉雅玲 於113年8月31日13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鳳凰旅遊」向劉雅玲及其兒子佯稱欲出售日本名古屋之機票,然因機票費用有變動,需再補差額云云,致劉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1日18時40分 4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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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