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8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
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彥劍與「A」、「侯友宜」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自動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
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戴
郁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
分工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有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契約書1張,屬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及 契約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至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 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其 他假投資收據2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 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備註 1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晁元公司收據1張 見偵字卷第11、39頁 2 投資契約書1張 見偵字卷第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84號 被 告 陳奕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4月中下旬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侯友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 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晁元客服NO .008」向戴郁宸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16日15時48分許,在戴郁宸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了啦彩券行」之工作地,將現金新臺幣20萬 元交付前來收款之陳奕廷,陳奕廷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 之「晁元客服專員」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簽名、蓋印之「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戴郁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戴郁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郁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晁元客服NO.00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4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上址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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