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 實
一、邱飛龍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
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1月15日始出監(起訴書原記載為1
1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3
年5月1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D」、「志偉」、「
何彥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
(下同)1,000元,而與「DD」、「志偉」、「何彥典」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邱紹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於113年5月8日19時15分,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神洲門市,以交貨便(代碼Z00000
000000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實體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7-11便利商店新港原門市,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告知
「何彥典」後,即由邱飛龍依「DD」指示,於113年5月10日
上午8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新港原
門市領取該包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含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LI
NE暱稱「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邱飛龍交付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本案詐
欺集團共犯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紹輝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
印頁1件、統一超商交貨便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㈢、證人范裕琮於警詢之供述。
㈣、告訴人徐慧紜、吳紹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徐慧芸提
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列印頁各1件。
㈤、7-11貨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頁1件、便利商店及道路監視影像
翻拍照片。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
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
2.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稱本來約定報酬1,000元,交付後才可
以領,但是我當天就被查獲,所以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11
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其有獲取本案報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DD」、「志偉」、「何彥典」、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
面交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證,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 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故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同罪質之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非佳,又 再犯本案2罪,顯見被告未曾因其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而知所悔悟,具有特別重大之惡性,為預防其將來再犯,並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基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均應予 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⒊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於速利,擔任收簿手共同與「DD」為本案洗錢及詐欺 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有詐欺、洗錢犯行經起訴或法院論罪科刑等情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等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 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偵查、判決 ,或確定或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等人施用詐術進而取 得詐欺之贓款,經由上開利用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等行為而 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 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乙 職,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 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慧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抽中專屬禮品,需先匯出金額沖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21時52分許 ㈡同日21時54分許 ㈢同日21時5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2萬4,999元 2 吳紹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哥哥吳紹昀佯稱抽中11萬6,666元獎金,需先轉帳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才能收取獎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22時3分許 2萬5,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