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494號
PCDM,113,審金訴,349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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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玥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林庭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8月8日之期間內
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1年6月13日」更正為「111
年6月13日21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魏東甫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陳報狀及所附轉帳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
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馬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3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
因此獲取對價、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魏東甫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上開陳報狀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害人宋
芳綺、吳朱麗華,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
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
魏東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魏東 甫成立調解獲得諒解,現依約分期履行賠償中(見本院卷附 114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馬玥應給付魏東甫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30日、114年5月30日、114年7月30日、114年9月30日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馬 玥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林庭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玥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8月8日之期間內某時許,將自己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依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並依「張依琳」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魏東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張依琳」,並依「張依琳」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東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魏東甫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宋芳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宋芳綺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朱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吳朱麗華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6 被告與「張依琳」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張依琳」,並依「張依琳」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魏東甫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告訴人魏東甫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宋芳綺提出之轉帳證明 被害人宋芳綺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吳朱麗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被害人吳朱麗華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東甫 (有提告) 111年6月25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佳怡」、「Polyx-CSR-Aileen」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魏東甫,佯稱:可透過「polyx」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111年8月11日11時17分許 30萬3,000元 2 宋芳綺 (未提告) 111年6月上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呂尚傑」、「美路」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宋芳綺,佯稱:可依指示透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14時29分許 30萬元 3 吳朱麗華 (未提告) 111年6月1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呂尚傑」、「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吳朱麗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成功提領投資款項云云。 111年8月11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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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