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2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自『小萌蘭』處
,取得」補充為「依『小萌蘭』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
街上及臺北市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某處拿取」;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周培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
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
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實行,惟依告訴人李子文於警詢陳稱:我知道是
詐騙集團盜用我女朋友的IG帳號再叫我匯款,我知道轉帳過
去可以凍結對方帳戶,才轉帳新臺幣1元給對方等語。足見
告訴人李子文並非因受騙而匯款,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故
被告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為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
稍有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萌蘭」、「親愛的」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8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
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各
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
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造成本案11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
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
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工地工作、有母親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法院審理及待定應執行刑
中,是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
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
因而獲取7,280元(計算式:3萬元+1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1萬5,000元+1萬5,000元+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1萬9,0
00元+2萬元+2萬元+7,000元+1萬3,000元+2萬元+1,000元=36
萬4000元;36萬4000元×2%=7,28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準備
程序中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
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0號 被 告 周培浩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於民國113年6月前之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小 萌蘭」、「親愛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自「小萌蘭」處,取得附表所示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周 培浩隨即依詐「小萌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親愛的」,以此方式掩飾犯 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取提領金額4%報酬。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培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提款前,自「小萌蘭」處取得附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親愛的」,以此方式獲取提領金額4%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范可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范可昀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李子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子文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高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沈玫伶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沈玫伶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程于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程于真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告訴人鄭寶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鄭寶華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 7 告訴人黃俊霖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俊霖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蔡楷信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楷信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 9 告訴人林怡瑄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怡瑄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高詳恩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高詳恩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梁朗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梁朗希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余家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余家棟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14 附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帳戶確有於附表之時,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 與「小萌蘭」、「親愛的」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范可昀 113年6月12日11時46分許 假交易 113年6月12 日11時41分許 3萬4109元 陳林錦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 6月12日11時55分許 (2)113年6月12日11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3萬元 (2)1萬元 2 李子文 113年6月12日12時12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12日12時12分許 1元 陳林錦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 12日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3萬元 3 沈玫伶 113年6月11日22時42分許 假交易 (1)113年6月12日12時27分許 (1)2萬9985元 陳林錦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113年6月12日12時41分許 (2)1萬4999元 陳林錦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萬5000元 4 程于真 113年6月2日12時37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12時12時43分許 3萬元 陳林錦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2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萬5000元 113年6月12日12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萬5000元 5 鄭寶華 113年6月21日日16時32分許 假交易 (1)113年6月22日12時40分許 (2)113年6月22日12時42分許 (3)113年6月22日12時46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5元 邱新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 6萬元 113年6月22日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 6萬元 113年6月22日1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 2萬9000元 6 黃俊霖 113年6月22日6時18分許 假交易 113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1萬9100元 邱新傑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 22日12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1萬9000元 7 蔡楷信 113年6月22日11時6分許 假交易 113年6月22日12時12分許 1萬6980元 邱新傑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怡瑄 113年6月間某日 假交易 113年6月22日12時26分許 3萬123元 邱新傑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 6月22日12時29分許 (2)113年6月22日12時30分許 (3)113年6月22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海廷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3)7000元 9 高詳恩 113年6月22日12時35分許 假交易 113年6月22日12時35分許 1萬196元 邱新傑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 22日12時 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海域店」 1萬3000元 10 梁朗希 113年6月間某日 假交易 113年6月22日12時43分許 1萬4000元 邱新傑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 6月22日13時5分許(2)113年6月22日1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忠華門市」 (1)2萬元 (2)1000元 11 余家棟 113年6月21日21時57分許 假交易 113年6月22日12時45分許 7007元 邱新傑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