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561號
PCDM,113,審金訴,2561,202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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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315號、113年度偵字第383
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薛念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1號判決後,將上開判決
正本於同月16日日送達其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住所,並由本
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7頁)
,該判決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
月17日起,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上開住所位在臺北市
中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
期間已於114年2月7日(星期五,非假日)24時屆滿。惟被
告之上訴狀於判決確定後之114年2月8日上午9時許始送達本
院,此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已逾越
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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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