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葳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李宗翰」印文各壹枚、「李
宗翰」署押壹枚、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
張均沒收;未扣案李葳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葳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黃述」,
補充為「周黃述(尚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理)」;第22行
「將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蔡小菁收執」
,補充為「將其上偽造有『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史綱』、『李宗翰』印文各1枚、『李宗翰』署押壹枚之富邦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蔡小菁收執而行使
之」,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
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富邦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李宗翰」印文、
「李宗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黃述、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姓石」、「江來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未扣案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而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史綱」、「李宗翰」印文各1枚、「李宗翰」署 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將詐得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周黃述,周黃述再轉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1號
被 告 李葳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黃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葳誠(暱稱「Z」)、周黃述(暱稱「黃士蔥」)均自民國112 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姓石 」、「江來」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李葳誠、周黃述此部分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李葳誠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轉交上手、周黃述擔任監控車手收取款項及向車手收取款項 後再轉交上手之工作。李葳誠、周黃述均明知與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 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 及去向,竟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萍」 、「趙思涵」之人,於112年7月6日起,透過LINE向蔡小菁 佯稱:可下載「富投」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小菁 陷於錯誤後,因而允諾交付款項。李葳誠、周黃述則依「江 來」指示,先由李葳誠前往蔡小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樓下與蔡小菁會面,向蔡小菁收取新臺幣(下同)206 萬1885元,將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蔡小 菁收執,再由李葳誠將該等贓款交予周黃述,周黃述再前往 新北市板橋車站或臺北市臺北車站旁之公園,將該等款項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李葳誠並因此取得30萬元報酬。二、案經蔡小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葳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假名「李宗翰」向告訴人蔡小菁收取206萬1885元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周黃述,其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共3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周黃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固定與被告李葳誠配合之監控兼收水手,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李葳誠配合訛詐告訴人,即由被告李葳誠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其向被告李葳誠收取款項後,再在新北市板橋車站或臺北市臺北車站旁之公園內,將該等款項交予不詳男子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小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遭該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手段因而受騙,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李葳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富邦公司收據、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聯記錄 5 警方循線調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被告李葳誠於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前,先到指定地點拿取該集團預先放置之物品,收款後再到廁所內換裝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卷(節本及電子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被告2人於112年10月24日因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為警方當場查獲,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葳誠、周黃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外,被告李葳誠自陳因 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取得30萬元報酬,此為其因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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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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