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徐琪威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1
13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由上訴人即被告徐琪威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因「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39頁),足見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詐欺罪、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部分,雖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進行比較,此外,該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自應加以記載(見後述),雖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
害瑕疵,仍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希望可以與告訴人
調解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等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
、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
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
57條之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
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等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被告猶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上訴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
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
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雖於
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然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非輕之財產損害
,且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依被告所請排定調解程序,
終因告訴人未予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據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在案,是以本件足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全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
更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
前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
規定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的減刑規定。原審已因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
刑事由,而予以減刑,核無違誤。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新
舊法(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
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
事由,亦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琪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琪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琪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 ,且依他人指示轉匯、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該款項購 入虛擬貨幣,亦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師-Peter」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4日22時18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資訊師-Peter」。嗣「資訊師-Peter」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112年4月30日15時許,以LINE暱 稱「國際品牌彩妝」向游靜慈佯稱:可至DigitMin博奕網站 下注獲利云云,致游靜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徐琪威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游靜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徐琪威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靜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游靜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表照片1份。
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12 82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資訊師-Peter」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公訴意旨漏未列入被害人於112年5月5日1時12分許,轉匯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惟該部分款項亦經被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提領,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復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舞 法進行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弟弟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至被告雖有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被告供稱 上開款項已依「資訊師-Peter」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偵字卷第11、135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 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提款時間 轉帳/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4日 ①22時18分許 ②22時40分許 ③22時52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4萬元 112年5月5日 ①0時2分許 ②0時3分許 ③1時50分許 ④2時7分許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5萬15元 ③轉帳3萬15元 ④提領2萬元 112年5月5日 ①0時33分許 ②1時12分許 ③1時13分許 (起訴書漏載②部分,應予補充) ①2萬9,985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起訴書漏載②部分,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