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昱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之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月間不詳時間起),在網路社群臉書及通訊 軟體Line之販賣模型社團,以暱稱「Siang Ding」、「Yu S iang」、「Siang」等帳號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 布販售鋼彈模型之不實訊息,適附表一所示之賴弈辰等14人 瀏覽網頁後,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嗣因賴弈辰等14人遲未收到商品無法聯繫丁昱 翔,亦未收到退款,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 。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9號起訴書列印資料 1份(見偵字卷第115至121頁)。
(五)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 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及LI NE社團買賣交易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 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 (二)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10至11、14所示詐欺行為,係基於
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先後向其詐騙款項,致其等先後2次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財物 ,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但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而 分別各論以一罪。
2、被告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賴弈辰等14人 詐欺而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並未 自動繳交該等部分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 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及LINE社團買賣交 易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各次犯罪詐 取之金額最高者僅新臺幣1萬5,500元(附表一編號11),犯 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或獲取鉅額利益之 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 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 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 酌量減輕其刑。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 而匯付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 難,且被告前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尚 未能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2、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 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分別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賴弈辰(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網拍 112年11月17日16時06分許 1萬2,80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31分許 1,440元 2 高樹彥(提告)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8日17時51分許 1,58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李雍廷(提告) 113年1月8日17時05分 113年1月8日17時21分許 1,53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4 馬詩哲(提告) 113年1月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8日)17時05分 113年1月8日17時20分許 1,47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11分許 60元 5 王志玄(提告) 112年11月22日20時51分 112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 66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葉俊辰(提告)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21時21分許 1,1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7 湯柏盟(提告) 112年12月26日9時 112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 1,1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吳智喬(提告) 113年1月 113年1月10日22時13分許 7,1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黃至民(提告) 112年6月18日13時12分 112年6月18日13時23分許 1萬4,54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0 李學竹(提告)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16時48分許 1,7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6時32分許 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 劉連輝(提告)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20時17分許 8,5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22時39分許 7,000元 12 張正傑(提告)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17時16分許 4,798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3 杜鎮宇(提告) 113年1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9時57分許 4,4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4 劉世豪(未提告)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17時22分許 7,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20日21時58分許 2,42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賴弈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 丁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高樹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48至52頁) 丁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李雍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54至56頁) 丁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馬詩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 丁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王志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 丁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葉俊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66至68頁) 丁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湯柏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 丁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吳智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73至77頁) 丁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黃至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80至85頁) 丁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告訴人李學竹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87至91頁) 丁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告訴人劉連輝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 丁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告訴人張正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98至99頁) 丁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告訴人杜鎮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02至103頁) 丁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被害人劉世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05至109頁) 丁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