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00
號、第28062號、第355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4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附表所 示編號1至14之彭瑀涵等14人」更正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15 之彭瑀涵等15人」、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李沁蓉」後補充 為「、林芳綾」;證據清單編號1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㈡補 充證據為「及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附表編號3施詐方式欄 內補充被告FACEBOOK之暱稱尚有「『Hook Bon』」、編號6交 付款項時間欄第6格及第8格時間各更正為「113/4/1 15:56 」、「113/4/2 18:52」、編號14最右邊被告獲取不法款項 及利益方式欄第1格「編號14」更正為「編號15」、編號15 交付現金地點欄第1格記載更正補充為「含代付編號14林姵 君之款項7300元,故陳琪筠自身匯款為7300元」及被告獲取 不法款項及利益方式欄第1格更正補充為「其中8000元購買 彩券,以免除李廷偉支付彩券價金之利益,李廷偉另外面交 收款7600元(其中1000元為中獎獎金)」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 件被告於公開之臉書社團網站,刊登虛假之販賣本案商品訊 息,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2、15所示被害買家共12人 將買賣價金匯至其指定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所有人之 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彩券 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 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 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 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 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 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 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李廷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起訴書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黃翊雅等人提 供之所有帳戶作為各該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匯入 遭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併辦意旨部分)、6、8、9 、11、14、15所為,均係向各該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數次以面交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詐取財物 或取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而各屬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具 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 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或面交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 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 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別詐得如起訴 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並未自動繳交,是被告所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輕規定。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謀私利 ,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使告訴 人等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同類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餐廳員工、月收入約4 至5萬元、未婚、需撫養胞妹之支出不定之家庭經濟生活情 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附表一主文欄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偵查、起訴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 明。
㈦、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附表編號5所示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交付款項金額欄分 別所示各告訴人因詐騙交付之款項(其中編號15告訴人陳琪 筠於113年3月6日19時14分匯款1萬4,600元,其中自身遭詐 騙匯款金額為7,300元,從而告訴人陳琪筠自身遭詐騙匯款 金額共計4萬2,300元【計算式:7,300元+1萬元+5,000元+2 萬元=4萬2,3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為 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绣棋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暨附表編號5【包含移送併辦部分】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暨附表編號6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一暨附表編號7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一暨附表編號8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一暨附表編號9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0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1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2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3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4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5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94號 被 告 李廷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本無販售如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意思,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得利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如附表所示演唱會 門票,致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彭瑀涵等14人於如附表所 示之施詐時間與李廷偉聯繫,誤認李廷偉可販售如附表所示 演唱會門票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方法,使李廷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取款 或委由不知情之黃翊雅、蔡佩妏、陳駿紳、李筱妍、吳廷律 、翁乃惠、洪嘉隆、林廷耘、葉書瑋、李沁蓉代收款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彭瑀涵等14人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廷偉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即以不同臉書帳號張貼代購演唱會門票,使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告訴人彭瑀涵等15人與之聯繫,並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2 ㈠告訴人林孟蓉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12頁) ㈡告訴人林孟蓉與被告間臉 書對話紀錄及「2024張學 友演唱會門票出售」頁面 擷圖(偵卷13背至15頁) ㈢臺北車站怡客咖啡店監視 器畫面(偵卷16至18背 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㈠告訴人江佩珊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20背至22頁) ㈡被告刊登臉書貼文及 「2024張學友演唱會 門票出售」頁面擷圖 ㈢告訴人江佩珊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 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24至25頁)、網路銀行交 易結果擷圖 ㈣證人黃翊雅於警詢時之指 訴陳述(偵卷63至65頁) ㈤證人黃翊雅提供文華運彩 投注站監視器畫面(偵卷 68至69頁) ㈥證人黃翊雅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69至 76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㈠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32頁) ㈡告訴人蔡佩珊與被告間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33 背至37頁) ㈢被告刊登臉書貼文及 「2024張學友演唱會 門票出售」頁面擷圖及通話紀 錄擷圖 ㈣證人蔡佩妏於警詢時之指 訴陳述(偵卷26頁) ㈤證人蔡佩妏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27背 至31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㈠告訴人林怡杏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38至39頁) ㈡告訴人林怡杏與被告間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40 至43頁) ㈢證人黃翊雅於警詢時之指 訴陳述(偵卷63至65頁) ㈣證人黃翊雅提供文華運彩 投注站監視器畫面(偵卷 68至69頁) ㈤證人黃翊雅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69至 76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㈠告訴人陳金龍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44至45頁) ㈡告訴人陳金龍與被告間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 行交易結果擷圖(偵卷48 至62頁) ㈢證人黃翊雅於警詢時之指 訴陳述(偵卷63至65頁) ㈣證人黃翊雅提供文華運彩 投注站監視器畫面(偵卷 68至69頁) ㈤證人黃翊雅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69至 76頁)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3年6月28日桃警分刑 字第1130050755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㈠告訴人彭瑀涵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80至82頁) ㈡告訴人彭瑀涵與被告間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 行交易結果擷圖(偵卷83 至85頁) ㈢證人李筱妍於警詢時之指 訴陳述(偵卷78至79頁) ㈣證人吳玫霖於警詢時之指 訴陳述(偵卷86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㈠告訴人范育菁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91至92頁) ㈡告訴人范育菁與被告間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 行交易結果擷圖(偵卷93 背至95頁) ㈢證人翁乃惠於警詢時之指 訴陳述(偵卷96至97頁) ㈣證人翁乃惠與被告間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98背 至104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㈠告訴人周姵瑩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105至106頁) ㈡告訴人周姵瑩與被告間 LINE、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偵卷107至116頁) ㈢被告刊登臉書貼文及 「2024張學友演唱會 門票出售」頁面擷圖 ㈣證人翁乃惠於警詢時之指 訴陳述(偵卷96至97頁) ㈤證人翁乃惠與被告間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98背 至104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㈠告訴人柯彣欣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117頁) ㈡告訴人柯彣欣與被告間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 行交易結果擷圖(偵卷119至120頁) ㈢證人洪嘉隆於警詢時之指 訴陳述(偵卷138至140 頁) ㈣證人洪嘉隆提供運彩投注 站監視器畫面(偵卷142頁) ㈤證人洪嘉隆與被告間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42背至143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㈠告訴人吳婕琳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121至122頁) ㈡告訴人吳婕琳與被告間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 行交易結果擷圖(偵卷122背至123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㈠告訴人楊欣彤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128至129頁) ㈡告訴人楊欣彤與被告間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 行交易結果擷圖(偵卷130至132頁) ㈢證人洪嘉隆於警詢時之指 訴陳述(偵卷138至140 頁) ㈣證人洪嘉隆提供運彩投注 站監視器畫面(偵卷142頁) ㈤證人洪嘉隆與被告間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42背至143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㈠告訴人洪佑虹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133至134頁) ㈡告訴人洪佑虹與被告間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 行交易結果擷圖(偵卷135至136頁) ㈢證人洪嘉隆於警詢時之指 訴陳述(偵卷138至140 頁) ㈣證人洪嘉隆提供運彩投注 站監視器畫面(偵卷142頁) ㈤證人洪嘉隆與被告間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42背至143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㈠告訴人林楹諠、林姵君、 陳琪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卷144至145、149、 171至173頁) ㈡告訴人林楹諠、林姵君、 陳琪筠與被告間臉書、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 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偵卷 145背至147、150至155、 176背至179頁) ㈢證人林廷耘於警詢時之指 訴陳述(偵卷156至157 頁) ㈣證人林廷耘與被告間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59至 163頁) 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8日台信遊戲字第 1130002679號函 ㈥證人李沁蓉於警詢時之指 訴陳述(偵卷164至165 頁) ㈦證人李沁蓉提供運彩投注 站監視器畫面(偵卷169至 170頁) ㈧證人林芳綾於警詢時之指 訴陳述(偵卷180頁) ㈨證人林芳綾與被告間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81頁) ㈩證人林芳綾提供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182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在 網際網路上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票券之不實訊息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雖被告尚需以臉書或 LINE等不公開之聯絡方式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彭瑀涵 等14人商談購票事宜,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得利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不同被害 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 訴人彭瑀涵等14人交付或匯入不知情第三人金融帳戶之款項 ,均係由被告取得或享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該等款項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