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109號
PCDM,113,審簡上,10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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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以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陳明僅
針對刑度上訴等語,顯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不服,提
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等部分。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于宸
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且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空言指稱原審量刑太重,未能具體指 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 改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于宸 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約9萬餘元等語(見偵卷 第1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時包包內的現金只有 7萬5,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之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7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存摺2本、提款卡及信用卡各2張,雖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且純屬個 人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 新存摺、卡片,原存摺、卡片即失去功用,顯不具刑法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3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二、案經黃于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黃于宸所有包包後,騎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宸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犯後騎乘名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備註 1 黃于宸 112年11月20日1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檸檬樹SPA店內 見告訴人放置櫃台內座椅上隨身包包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內有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9萬多元) 得手後現金7萬5000多元花用殆盡,信用卡、提款卡及包包遭被告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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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