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5144號
PCDM,113,審易,514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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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立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立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7至9之原
申報投保薪資欄「25,200元」更正為「25,250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3
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勞動部111年10月12日勞局納字第11
101851500號裁處書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
表、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
末補充「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
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高薪低報投保薪資之
方式,為貝爾登公司詐得短繳勞工保險費用及應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之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勞保主
管機關對保險、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受損,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繳納勞工保險罰鍰完畢,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器材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需支出6至7萬元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低 報告訴人投保薪資之緣由,乃考量勞工辛勞工作且維生不易 ,為給予告訴人較高實領薪資而與告訴人協議後為之。依其 犯罪動機,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虞,或科以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最低本刑,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又本院復已考量被告所述上開 各情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至被告短繳勞工保險費之不法利益9,764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勞動部業已裁處被告罰鍰3萬9,056元 ,裁罰金額已逾被告本案所短繳勞工保險費之不法利得總額 ,被告亦依裁罰金額繳納完畢,有勞動部111年10月12日勞 局納字第11101851500號裁處書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 、罰鍰明細表、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在卷可佐(見112年 度他字第10831號卷頁69至72、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應 足達完全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17號被   告 方立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立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貝爾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貝爾登公司)之負責人,有據實登載其所雇傭 之薪資明細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貝爾登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許著仲自民國110年7月1日至111 年7月22日之期間,受僱於貝爾登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 幣(下同)3萬6300元,卻未將許著仲之勞工保險投保級距 依實際支出申報,而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1年3月31日、1 11年5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原申報投保薪資」欄所示金 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上開投保申報表),並持向行政 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短報而行使之,致有實 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貝爾登公司所 申報許著仲之月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相符,貝爾登公司因此 按月短少支出應負擔之勞保、就業保險及應提繳之退休金而



得利約9764元,足生損害於許著仲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 利益及勞工保險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著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立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貝爾登公司負責人。 2.坦承低報告訴人許著仲投保薪資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著仲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有如附表所示遭高薪低報之事實。 3 貝爾登公司設立登記表、勞保局113年1月4日保費資字第11360001800號函暨上開投保申報表、勞保局113年3月28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054220號函暨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告訴人110年8月至111年7月貝爾登公司薪資條 證明告訴人投保薪資遭被告申報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減少貝爾登公司之勞保支出及勞退金費用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立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基於減少貝爾登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之單一目的, 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附表每月接續實行本件犯行,所侵害 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短付勞保費用之不 法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勞保局既已依規定對被告處以 39,056元罰鍰,此有勞保局111年10月18日保納行一字第111 60325120號函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附卷可參,應認足 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即已任職於被告公 司,然被告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分別投保於新北市牙體技術 人員職業工會(96年6月2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貝爾登公 司(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技佳牙體技術所(102 年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亦以上述相同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方式,低報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而獲短納 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等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認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然查,經本署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告訴人自96年5月1日起至111年7月12 日止短繳之保險數額,經該局查證後復以:因告訴人與貝爾 登公司就告訴人實際薪資各執一詞,且無告訴人上開任職期 間之薪資資料可佐,故無法據以核辦等語,有勞保局113年3 月28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054220號函附卷存參,參以告訴 人未能提供上開期間內之薪資條或其他佐證實際薪資之相關 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而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附表
編號 薪資日期 原申報投保薪資 (新臺幣) 應申報投保薪資 (新臺幣) 1 110年7月 25,200元 36,300元 2 110年8月 25,200元 36,300元 3 110年9月 25,200元 36,300元 4 110年10月 25,200元 36,300元 5 110年11月 25,200元 36,300元 6 110年12月 25,200元 36,300元 7 111年1月 25,200元 36,300元 8 111年2月 25,200元 36,300元 9 111年3月 25,200元 36,300元 10 111年4月 26,400元 36,300元 11 111年5月 26,400元 36,300元 12 111年6月 27,600元 36,300元 13 111年7月 27,600元 36,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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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